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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丁蓓蓓郭美杏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道旁機車道將騎乘機車之原告攔下,強搶原告機車鑰匙,基於傷害故意手持安全帽、木棒(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臉部、胸壁、背、右膝、右上臂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次事件被調職到高雄數月,每週來回臺北及高雄,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被告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原告巨大之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衝突之起因,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涉有相姦之行為,被告獲悉後氣憤難當,嗣於97年5 月14日於途中巧遇被告,上前就此事質問原告,不料竟遭原告以「玩你老婆又怎樣?」等語奚落,一時激憤難當遂動手與原告互毆。又縱使原告曾調往高雄辦事處任職,不可斷定係因本傷害事件造成,且因原告與被告之妻曾同於該公司任職,被告之妻為原告之下屬,今原告與被告之妻涉及此等不名譽事件,應已為公司所知悉,極有可能因此遭調職,故原告之調職難謂與前述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5 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道旁機車道,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故意手持安全帽、木棒(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臉部、胸壁、背、右膝、右上臂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被告同意因前開傷害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勢,有支出醫藥費320 元,並經被告同意如數賠償。

㈢原告因與被告之妻高珊珊涉有相姦罪嫌,曾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因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320元,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被告抗辯本事件衝突之起因,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涉有相姦之行為,被告獲悉後氣憤難當,嗣於97年5 月14日於途中巧遇被告,上前就此事質問原告,不料竟遭原告以「玩你老婆又怎樣? 」等語奚落,一時激憤難當遂動手與原告互毆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係一時激憤應非無據;參以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之傷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另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飛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北區區經理,月收入約為7、8萬以上,於96年度薪資所得為63萬2,452 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到6萬,於96年度薪資所得為75萬6,769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0,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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