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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騫係群膳寶湯食品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裝卸貨員工,為從事裝卸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冷凍庫之卸貨碼頭進行貨車卸貨時,明知操作卸貨碼頭平台之升降時,應注意平台四周有無他人通過或站立,並應以適當方式予以警示,以免他人踩空墜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該卸貨碼頭平台降下,適民緯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5 )負責人即告訴人陳麗明背對站立在被告林文騫降下之平台邊緣,視線注意前方民緯有限公司卸貨情形,而往後踩空,致失足墜落,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腕挫傷、面部淺裂傷及右脖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騫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麗明告訴被告林文騫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麗明業於103 年2 月1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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