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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明山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山係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芬芳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2 樓芬芳公司山佳廠內之蔬菜裁切機,傳動帶、頭輪應設護罩,並應在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且應實施符合規定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而依現場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即芬芳公司山佳廠員工張秀娟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在芬芳公司山佳廠內進行清洗蔬菜裁切機作業時,右手掌不慎捲入蔬菜裁切機,而受有橈骨閉鎖性骨折、手開放性傷口、右手掌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明山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秀娟業於103 年11月1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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