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73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發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11日19時18分許之夜間,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孔祥玲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四維路279 巷39號2 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孔祥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及保養品等物得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孔祥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祥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祥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張新發為前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部分,即由修正前規定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孔祥玲住處所設窗戶,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於夜間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自構成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請求併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然此部分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前揭加重竊盜要件,並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