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活動板手1 支,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62號
被 告 張新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79巷37弄16之
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發㈠於民國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101 年間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於103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104 年間,繼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㈤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㈣罪刑接續
執行,於104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3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將陳弘文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住處陽台鐵窗鎖頭扣環破壞後(毀損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踰越該窗侵入屋內,而竊取陳弘文所有放置該住
處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於逃離現
場之際。嗣經陳弘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陳弘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新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加重│
│ │中之自白 │竊盜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弘文於警詢中之│告訴人上開住處為他人侵入│
│ │指訴 │後,竊盜現金2 萬元之事實│
│ │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竊取│
│ │8張 │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 支,雖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是為免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