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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活動板手1 支,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62號
    被      告  張新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79巷37弄16之
                          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發㈠於民國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101 年間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於103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104 年間,繼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㈤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㈣罪刑接續
    執行,於104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3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將陳弘文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住處陽台鐵窗鎖頭扣環破壞後(毀損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踰越該窗侵入屋內,而竊取陳弘文所有放置該住
    處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於逃離現
    場之際。嗣經陳弘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陳弘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新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加重│
│    │中之自白              │竊盜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弘文於警詢中之│告訴人上開住處為他人侵入│
│    │指訴                  │後,竊盜現金2 萬元之事實│
│    │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竊取│
│    │8張                   │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 支,雖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是為免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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