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4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84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維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維宸(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三)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四)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五)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五)、(六)、(七)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維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多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