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千禾、陳俊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禾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56號、第18690號、第278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禾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陳俊佑犯如附表甲編號拾壹、拾貳、拾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拾壹、拾貳、拾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千禾、陳俊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有期徒刑4月及強制工作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第5行以下有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之記載應予刪除、㈠第1行以下有關「6時40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10分許」、㈡第 1行有關「6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20分許」、㈣第1行以下有關「6時5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52分許」、第5行以下有關「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5臺及手機1支(價值共計11萬8,48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5臺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價值合計為115,788元)」、㈤第1行有關「6時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50分許」、㈧第1行以下之「16時37分許前某時」記載應予更正為「10時50分許」、第3行有關「車牌碼碼」之記載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又㈨第2行以下有關「松木澤國際有限公司KINZA敦化旗鑑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KINAZ敦南旗鑑店」、第4行有關「玻璃門」之記載應更正為「落地窗」、第 5行有關「KINZA」之記載應更正為「KINAZ」、㈩第1行有關「22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18分許」、第6行末應補充記載為「其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追問其是否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此項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第1行有關「於103年7月12日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7月11日23時至同年7月12日7時間之某時」、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有關「余明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佘明哲」、證據清單編號15「現場勘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8有關「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19有關「照片 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編號20有關「刑紋警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4張」、編號23有關「犯罪事實欄㈨」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㈩」、編號24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另補充「被告林千禾、陳俊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 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前揭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㈦、㈩所示之玻璃門,皆係可開啟作為內外出入之用,構造上與大門相同,自屬門扇之列。又犯罪事實一、㈡、㈥、㈨所示之玻璃窗,則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無從自由開啟,俱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再犯罪事實一、所示工廠圍籬之鐵皮,亦兼具有防盜杜閑之效用,仍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以,被告林千禾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㈦、㈩中,既係通過玻璃大門入內行竊,非可謂有越進門扇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林千禾此部分均係踰越門扇乙事,容有誤會。又犯罪事實一、㈡、㈥、㈨、所示之玻璃窗、鐵皮既均屬安全設備,則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有毀越門扇之情,亦有未洽。另扣案之彈弓 1把,係被告持用以擊破門扇及玻璃窗上之玻璃,可見擊發功能正常,佐之合適物以為發射器械,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又上開六角扳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先後持用以行竊,可見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林千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㈥、㈨、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㈦、㈩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陳俊佑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先後毀損他人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各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千禾所犯上開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俊佑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林千禾、陳俊佑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千禾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查問其是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此項犯罪事實,並接受國家追訴乙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次查,綜觀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竊案,若非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此項犯罪事實,勢將增加警員破獲被告此項犯行之難度,是本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之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二人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均如上述,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已徵其二人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酌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彈弓 1把,係被告林千禾所有供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㈦、㈨、㈩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千禾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固供承前開六角扳手、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分別係供犯罪事實一、㈧、、、行竊之用,然既均未據扣案,被告林千禾亦陳稱工具已不知去向等語在卷,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瓦斯手槍1把、彈匣(含瓦斯鋼瓶)2只、銅線剪1支、鋰魚鉗1支、中心衝1支、活動套筒3支、三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白鐵剪1支、活動夾子1支、打火機1支、紅色外套1件、鞋子2雙、黑色外套1件、噴漆 6罐、安全帽2頂、鋼珠1包等物,被告林千禾既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為供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之用,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甲: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一、㈠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3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㈢ │徒刑壹年,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4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㈣ │徒刑壹年,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5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㈤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6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事實一、㈥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7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㈦ │徒刑壹年,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8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一、㈧ │; │ ├──┼──────┼────────────────────┤ │ 9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事實一、㈨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10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㈩ │徒刑玖月,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之; │ ├──┼──────┼────────────────────┤ │ 11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陳俊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 │ │事實一、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陳俊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 │ │事實一、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3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陳俊佑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事實一、 │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4 │如起訴書犯罪│林千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一、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90號第22356號第27876號被 告 林千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陳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月28日6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吳淑芬所有由呂偉平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作為尋找作案目標使用,之後將之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尋獲發還)。 ㈡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月28日6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美商ERA易而安不動產公司仁愛分公司,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公司落地玻璃窗之玻璃後,侵入該分公司內竊取由該分公司營業處處長林建廷管領之CHIMEI廠牌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將該液晶電視搬運至林千禾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駕駛該車駛離現場。 ㈢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8日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STUDIO A蘋果電腦經銷商大安門市店,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門之玻璃後,侵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余明哲管領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3 臺(價值共計17萬1,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1日6時5分許前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門市店,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門之玻璃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由陳彥睿管領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5臺及手機1 支(價值共計11萬8,48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㈤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8日6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敦南經典概念店,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公司玻璃門之玻璃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由該店店長戴伶宜管領之衣服4 件、鞋子2隻(價值共計2萬6,54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㈥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3日4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包打聽國際有限公司門市,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窗之玻璃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由洪儀甄管領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1 臺(價值4萬6,9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㈦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月27日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之2 樓電腦先生臺大二店,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門之玻璃後,侵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鄭仁福管領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平板電腦2臺(價值共計5萬303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㈧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蔚整所有之車牌碼碼BPA-957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將該車牽至附近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拆卸該機車防甩頭、水溫表(價值約2萬4,500元)之方式竊取該等零件,得手後逃離現場。 ㈨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30日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松木澤國際有限公司KINZA敦化旗鑑店,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把,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門之玻璃後,侵入店內竊取由該店營業區長楊道潔管領之KINZA 廠牌紅色背包2個(價值共計7,56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㈩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月1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信實名品有限公司門市店,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彈弓1 把,以該彈弓射擊石頭之方式,打破上址玻璃門之玻璃,侵入店內竊取由該店銷售人員李國正管領之奇美廠牌電視1 臺(價值2萬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林千禾與陳俊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由林千禾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陳俊佑則在旁把風,以上開扳手卸下陳美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方式,竊取該車牌得手後逃離現場。 林千禾在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在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此部分林千禾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陳俊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4日23時38分許搭載陳俊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林千禾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陳俊佑則在旁把風,以上開螺絲起子卸下李貴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方式,竊取該車牌得手後逃離現場。 林千禾與陳俊佑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後,隨即將之換裝懸掛在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此部分林千禾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5日4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鐵皮工廠,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先以該扳手橇開鐵皮,2 人再由該鐵皮裂縫處侵入該工廠內竊取由詹順湧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未掛車牌之HONDA廠牌EZ-9型重型機車1 部及電視機1臺(共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俊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走,並懸掛於103年7月2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使用(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林千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月12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號前,見黃玉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隨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集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遭拆卸機車之排氣管面上遺留之指紋,經比對與林千禾相符,及借提另案在押之林千禾,並於103年7月22日,在林千禾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樓居處,扣得油壓剪1 支、瓦斯手槍1把(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5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入人體皮肉層之20 焦耳/平方公分標準)、彈匣(含瓦斯鋼瓶)2只、銅線剪1支、鋰魚鉗1支、中心衝1支、活動套筒3支、三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彈弓1支、白鐵剪1支、活動夾子1支、打火機1支、紅色外套1 件、鞋子2雙、黑色外套1件、噴漆6罐、安全帽2頂、鋼珠1包等物;並於103年7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 段與新生街口,查獲不知情之姚遠青(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未掛車牌之HONDA廠牌EZ-9型重型機車1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廷、余明哲、陳彥睿、戴伶宜、鄭蔚整、楊道潔、李國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千禾與陳俊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呂偉平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 │述 │ │ ├──┼───────────┼────────────┤ │ 3 │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4 │告訴人余明哲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5 │告訴人陳彥睿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6 │告訴人戴伶宜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7 │被害人洪儀甄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事實。│ │ │述 │ │ ├──┼───────────┼────────────┤ │ 8 │被害人鄭仁福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事實。│ │ │述 │ │ ├──┼───────────┼────────────┤ │ 9 │告訴人鄭蔚整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事實。│ │ │述 │ │ ├──┼───────────┼────────────┤ │ 10 │告訴人楊道潔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11 │告訴人李國正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之事實。│ │ │訴 │ │ ├──┼───────────┼────────────┤ │ 12 │證人楊江村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904巷 │ │ │ │38號3樓房屋為被告承租居 │ │ │ │住之事實。 │ ├──┼───────────┼────────────┤ │ 13 │被害人陳美君、李貴萍、│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事│ │ │黃玉嬌及詹順湧於警詢之│實。 │ │ │指訴 │ │ ├──┼───────────┼────────────┤ │ 14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各1份 │ │ ├──┼───────────┼────────────┤ │ 15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 │汽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 │ │ │現場勘報告(案件編號:│ │ │ │Z000000000-00)各1份、│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 │ ├──┼───────────┼────────────┤ │ 16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 │ │ │件編號:Z000000000-00 │ │ │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27張及照片5張 │ │ ├──┼───────────┼────────────┤ │ 17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 │ ├──┼───────────┼────────────┤ │ 18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 │ │ │件編號:Z000000000-00 │ │ │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8張│ │ │ │及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 │ ├──┼───────────┼────────────┤ │ 19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事實。│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 │ │ │及照片8張 │ │ ├──┼───────────┼────────────┤ │ 20 │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 │ │ │件編號:Z000000000-00 │ │ │ │)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 │ │照片10張及手機、平板電│ │ │ │腦購買證明及序號8張 │ │ ├──┼───────────┼────────────┤ │ 21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 │ │ │件編號:Z000000000-00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3年2月27日刑紋警│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各1份及照片17張 │ │ ├──┼───────────┼────────────┤ │ 22 │犯罪事實欄㈨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案件編號:Z000000000-0│ │ │ │4)1份 │ │ ├──┼───────────┼────────────┤ │ 23 │犯罪事實欄㈨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 │ │ │、照片2 張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 │ │ │Z000000000-00)1份 │ │ ├──┼───────────┼────────────┤ │ 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各 1份、扣案如犯罪│ │ │ │事實欄所示之物及照片9 │ │ │ │張 │ │ ├──┼───────────┼────────────┤ │ 25 │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 │案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實 │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案件編號:00000000K07 │ │ │ │)1份及鑑定書1份 │ │ ├──┼───────────┼────────────┤ │ 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3 份、扣案如犯罪事│ │ │ │實欄所示之物及失車- 案│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 │ │ │ │份 │ │ ├──┼───────────┼────────────┤ │ 27 │犯罪事實欄所示竊案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失車- 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失│ │ │ │竊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 │ │18張 │ │ └──┴───────────┴────────────┘ 二、㈠被告告林千禾部分:就犯罪事實欄㈠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㈨、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毀壞玻璃門、窗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2次加重竊盜、2 次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千禾就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被告陳俊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瓦斯手槍1把、彈匣1只、彈弓1支、六角扳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㈡被告陳俊佑部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毀壞玻璃門、窗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被告林千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