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8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華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董華傑與趙子淵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董華傑係趙子淵友人,知悉趙子淵有資金需求,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業無付款能力,且如附表所示6 張支票均已無從兌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情事,於民國100 年12月間提議由其提供票據與趙子淵,再由趙子淵向友人調現,其願借出調得資金之一部與趙子淵云云,致趙子淵陷於錯誤,陸續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0日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收取董華傑交付之上開6 張支票,並於持票調得資金後,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董華傑。嗣上開6 張支票經向銀行提示遭拒,董華傑又拒不出面處理,趙子淵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子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董華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名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負責人董華傑)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竟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獲得其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告日後仍能依和解筆錄中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被告董華傑願給付原告趙子淵(即本件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柒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帳號由原告事後通知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載金額│付款金融機構│ ├──┼─────┼──────┼─────┼────┼──────┤ │ 1 │AV0000000 │101 年1 月19│京華首部曲│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日 │有限公司(│ │銀行東臺北分│ │ │ │ │負責人董華│ │行 │ │ │ │ │傑) │ │ │ ├──┼─────┼──────┼─────┼────┼──────┤ │ 2 │AV0000000 │101 年1 月21│京華首部曲│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日 │有限公司(│ │銀行東臺北分│ │ │ │ │負責人董華│ │行 │ │ │ │ │傑) │ │ │ ├──┼─────┼──────┼─────┼────┼──────┤ │ 3 │AV0000000 │101 年1 月18│京華首部曲│5 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日 │有限公司(│ │銀行東臺北分│ │ │ │ │負責人董華│ │行 │ │ │ │ │傑) │ │ │ ├──┼─────┼──────┼─────┼────┼──────┤ │ 4 │AV0000000 │101 年1 月18│京華首部曲│5 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日 │有限公司(│ │銀行東臺北分│ │ │ │ │負責人董華│ │行 │ │ │ │ │傑) │ │ │ ├──┼─────┼──────┼─────┼────┼──────┤ │ 5 │AV0000000 │101 年1 月18│京華首部曲│5 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日 │有限公司(│ │銀行東臺北分│ │ │ │ │負責人董華│ │行 │ │ │ │ │傑) │ │ │ ├──┼─────┼──────┼─────┼────┼──────┤ │ 6 │AV0000000 │101 年1 月19│京華首部曲│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日 │有限公司(│ │銀行東臺北分│ │ │ │ │負責人董華│ │行 │ │ │ │ │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