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44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亞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亞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之財物,得手後旋將贓物變賣花費殆盡。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1 時50分許,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行竊得手後,旋即為工地現場之保全郭成光發覺,正欲逃逸之際,恰警於該工地附近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於該工地所竊得之電纜線1 批(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真達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被告李亞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真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俞鐘耀、證人即新東陽工地保全郭成光、證人即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黃揚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案發現場、贓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鐵鋸為行竊工具,進而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而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且足以用之割斷電纜線,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41 號偵查卷第3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被告持以為本件3 次竊行之鐵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涉法條 │罪名暨宣告刑 │ │號│ │ │ │ │ │ │ ├─┼─────┼─────┼─────┼─────────────┼──────┼────────┤ │1 │102 年10月│新北市板橋│真達科技有│李亞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刑法第321 條│李亞輝犯攜帶兇器│ │ │31日0 時許│區光環路2 │限公司 │點,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段與環中路│(有提出告│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刑柒月。 │ │ │ │口之湛然新│訴) │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 │ │ │ │天地工地 │ │鐵鋸1 支(未據扣案)為行竊│ │ │ │ │ │ │ │工具,用以割斷真達科技有限│ │ │ │ │ │ │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價值│ │ │ │ │ │ │ │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 │ │ │ │ │ │ │竊取得逞。 │ │ │ ├─┼─────┼─────┼─────┼─────────────┼──────┼────────┤ │2 │102 年11月│新北市板橋│真達科技有│李亞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刑法第321 條│李亞輝犯攜帶兇器│ │ │7 日0 時24│區光環路2 │限公司 │點,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 │段與環中路│(有提出告│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刑柒月。 │ │ │ │口之湛然新│訴) │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 │ │ │ │天地工地 │ │鐵鋸1 支(未據扣案)為行竊│ │ │ │ │ │ │ │工具,用以割斷真達科技有限│ │ │ │ │ │ │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價值│ │ │ │ │ │ │ │約3 萬元)而竊取得逞。 │ │ │ ├─┼─────┼─────┼─────┼─────────────┼──────┼────────┤ │3 │102 年11月│新北市板橋│橋正機電股│李亞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刑法第321 條│李亞輝犯攜帶兇器│ │ │15日1 時許│區光環路1 │份有限公司│點,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原│段100 號之│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刑柒月。 │ │ │誤載為2 時│新東陽工地│ │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 │ │ │許) │ │ │鐵鋸1 支(未據扣案)為行竊│ │ │ │ │ │ │ │工具,用以割斷橋正機電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 │ │ │ │ │ │ │價值約4 萬元;業已發還)而│ │ │ │ │ │ │ │竊取得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