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337 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銘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7號、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並均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吳銘修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林春政住處前,因發現該址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進入屋內竊取林春政所有之電鑽3 支得手後,旋騎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鑽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林春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銘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政、證人林釔蓁、林銘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