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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737、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18日4 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18 號之停車場,先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由乙○○管理之車號710-LL號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旁車窗(起訴書誤載為「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車窗破損處伸手入內開啟車門,再由車門進入車內,持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另1 支在車內隨手拾取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拆卸車內乙○○所有之DVD 放映機、數位電視各1 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甲○○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到達現場之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為之,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除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一併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DVD 放映機、數位電視各1 台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在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內放置工具處隨手拾取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該支螺絲起子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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