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3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佑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佑前曾(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於9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8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98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為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四)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 9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四)、(五)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 月9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於102 年6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因見鄭淵青駕駛順通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拖車,至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星旺汽車修理廠」前,欲拖吊車主郭乃擎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暫停之時,擋住其外出購買香菸之去路,以致心生不滿,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鄭淵青之頭部、頸部,造成鄭淵青受有頸部及後枕頭皮挫傷腫痛之傷害,此間因鄭淵青進入上開拖車內躲避並欲報警處理,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上開拖車後方之T 型鐵1 把,用力敲打上開拖車之前擋風玻璃2 下,致該拖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均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其猶不肯罷手,於鄭淵青下車查看之際,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再以徒手強行奪取鄭淵青所使用插置於上開拖車駕駛座電門上之鑰匙1 串後,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妨害鄭淵青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鄭淵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順通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淵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郭乃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派出所警員戴家振於102 年10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查:被告(一)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一)、(二)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 月9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於102 年6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偽造貨幣及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於本案因告訴人鄭淵青駕駛拖車停放時擋住其去路,不僅動手毆打告訴人鄭淵青,並砸毀告訴人順通公司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淵青自由離去之權利,惡性不輕,然參酌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淵青、順通公司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憑),並於本案取得告訴人鄭淵青之原諒(參見本院審理程序第3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天佑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