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佑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佑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鄭淵青駕駛告訴人順通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拖車,至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星旺汽車修理廠」前,欲拖吊車主郭乃擎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暫停之時,擋住其外出購買香菸之去路,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淵青之頭部、頸部,造成告訴人鄭淵青受有頸部及後枕頭皮挫傷腫痛之傷害,此間因告訴人鄭淵青進入上開拖車內躲避並欲報警處理,被告吳天佑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上開拖車後方之T 型鐵1 把,用力敲打上開拖車之前擋風玻璃2 下,致該拖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天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告訴人鄭淵青告訴被告吳天佑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順通公司告訴被告吳天佑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天佑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淵青、順通公司已與被告吳天佑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