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江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明江自民國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23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大勝公司在大陸地區東莞及蘇州之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其任職於大勝公司期間,為下開業務侵占犯行:
㈠於102 年2 月19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為大勝公司向客戶寶龍公司收取貨款人民幣(下同)1 萬8,000 元後,以遭客戶扣款為由,僅交付大勝公司1 萬5,000 元,將其中3,000 元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於102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為大勝公司向客戶天澤海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貨款2 萬元,並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㈢於102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蘇州省甪直鎮,為大勝公司向客戶誠弘達模具公司收取1萬元,收取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㈣於102年8月10日,在大陸地區蘇州省甪直鎮,為大勝公司向客戶誠弘達模具公司收取1萬5,000元,收取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大勝公司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勝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莊明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麗娟、許永龍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勝模具(東莞)有限公司102 年2 月、3 月、6 月、7 月對帳單共4 紙、102 年2 月19日寶龍公司付款證明書影本、102 年3 月22日天澤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證明書影本、誠弘達模具公司102 年6 月19日、102 年8 月10日之繳款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受僱於大勝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對大勝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4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前揭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款項,違背與大勝公司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其生財產上損害,就該公司之商譽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惡性非輕,本應重罰,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代理人許永龍亦當庭表明:被告很有誠意與告訴人公司談賠償及和解,希望法院能原諒被告,且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聯絡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0、3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數賠償其損害,且獲得被害公司之諒解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審酌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