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4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傑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15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新莊中正店之商場內,以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商品架上由店長楊秀月所管領之寶葳女性黑色胸罩、內褲各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5 元),得手後藏匿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僅持另外所購買之方形推入式開關1 個至櫃檯結帳後,即欲步出店外,此間因店門口警報器響起,楊秀月見狀乃向陳冠傑詢問是否有其他商品尚未結帳,陳冠傑假藉還要再選購其他商品,復走入店內選購商品後,再持另外購買之小蜂鳥滴油瓶1 瓶至櫃臺結帳,待結帳完畢欲步出店外時,因該店門口之警報器又響起,陳冠傑再次假藉欲再進店內選購商品,旋即另持彈性絲襪1 雙至櫃臺結帳完畢後,即欲走出店外時,此際因警報器再度響起,楊秀月乃上前向陳冠傑表示:「你有東西還沒結帳,麻煩你處理一下」等語,並要求陳冠傑必須處理尚未結帳之商品,陳冠傑見事跡敗露,竟以手肘推擠楊秀月後欲往店外逃跑,適為該店店員張青恩及至該店送貨之其他廠商業務司機白偉銘發覺後上前攔阻陳冠傑離開現場,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而受傷(所涉傷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嗣經白偉銘、張青恩合力將陳冠傑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查獲陳冠傑竊得之上開女性胸罩、內褲各1 件(均已發還)及K 他命吸食器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月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白偉銘、張青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失竊現場、贓物、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受傷照片共計2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先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固業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0 年、101 年間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業經本院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一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049號案件之宣告刑部分,雖經被告入監執行,並已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而出監,然因被告上開所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案件而判處罪刑部分如經判決確定,符合與上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049號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仍有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049號案件所宣告之刑業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經營商店內之財物,其動機、目的均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財害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K 他命吸食器1 支,與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