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2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明前曾(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上開(二)至(三)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四)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五)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 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六)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六)至(七)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與上開(二)至(三)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自98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自98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係執行拘役60日期間),並於102 年4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21日上午5 、6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李月雲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莊桂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後方,以徒手拆卸張莊桂所有安裝在上址住處外後方之熱水器1 台(價值約2 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該熱水器逃逸,隨後又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熱水器1 台,載往不知情之林峻丞所經營位於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城冠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所得變賣現金500 元花用殆盡,嗣因張莊桂發現上開熱水器1 台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明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莊桂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峻丞、李月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買賣管制登記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 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上開(二)至(三)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四)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五)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 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六)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六)至(七)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與上開(二)至(三)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自98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自98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係執行拘役60日期間),並於102 年4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於本案竊取他人熱水器之目的,係為另行變賣得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難謂正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