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88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玉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蘇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罪行,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手機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及時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手機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陳淳奕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被 告 蘇玉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
改,於102年5月15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瘋網路咖啡店內,見該店員工陳淳奕所有置於櫃臺上之
三星牌S2型黑色手機1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手機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
離去,旋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以新臺幣
2000元之價格,賣予明知為贓物之吳志能(業經通緝),吳
志能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同價格賣予不知情高瑭蔚(原
名高柏瑋)。嗣經陳淳奕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循線通知
吳志能到案說明,吳志能陳稱蘇玉麟係販售手機之人,另由
陳淳奕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相片指證蘇玉麟確為下手行竊之人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害人陳淳奕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
│ │。 │人所有上開手機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志│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
│ │能、證人高瑭蔚於警│格,將陳淳奕之手機賣予吳志│
│ │詢時之陳述。 │能,吳志能隨即以同價格轉賣│
│ │ │予高瑭蔚之事實。 │
├──┼─────────┼─────────────┤
│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陳淳│
│ │警察隊扣押筆錄、扣│奕之所有手機之犯罪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勘│ │
│ │驗筆錄(含監視器畫│ │
│ │面翻拍照片12張)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