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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伍柒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家瑋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5578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自郭家瑋所持有斜背包內之香菸盒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5578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5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57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同日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手槍1 把及子彈5 顆等物,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持有,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關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經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1816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10
    2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第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6月28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其搭乘友人陳志賢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
    橋下橋處板橋端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5578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
    3650公克)、手槍1把及手槍子彈5顆(其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家瑋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供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所扣│
 │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係其所有之事│
 │    │                      │  實。                │
 ├──┼───────────┼───────────┤
 │ 二 │證人即在場另案被告陳志│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志賢,│
 │    │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為│
 │    │                      │警扣得上開毒品為被告所│
 │    │                      │有之事實。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9時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    │編號:B0000000號)及新│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
 │    │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事實。                │
 ├──┼───────────┼───────────┤
 │ 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5578公克)、現場│                      │
 │    │  查獲照片共12紙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3年7月21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份       │                      │
 ├──┼───────────┼───────────┤
 │ 五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經觀察、勒戒經釋放│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家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2.5578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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