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東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東榮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與㈠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洪東榮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3日晚上8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八甲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芝吟所管領而放置在自助洗衣店內之腳踏墊5 片及黑色腰包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郭芝吟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自助洗衣店內監視器檔案,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棉棒送驗,經鑑定核與洪東榮DNA-STR 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芝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洪東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芝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簡宏吉、簡美娟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2 月2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勘查採證照片59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4日、103 年5 月8 日訊問被告、告訴人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見偵卷第166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