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4 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戴智維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新興路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戴智維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 年6 月5 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切確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早於103 年5 月23日因另案遭緝獲時,即自承103 年5 月21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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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戴智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77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宏欣旅社501 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03 年5 月23
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查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3年6
月5日報告編號板橋-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