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5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郭家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在場友人陳麗華」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場之成年友人陳麗華」。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前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禁藥,施用有害身心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免費提供陳麗華取用,實有不該,惟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轉讓予陳麗華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陳麗華當場燃燒吸食完畢,此另據被告及證人陳麗華供述在卷,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3530公克、0.00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528公克、0.0008公克),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且屬被告犯施用毒品罪之重要證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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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55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綽號小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貝
爾頌汽車旅館110 號房內,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在場友人陳麗華施用而轉讓之。嗣於10
3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上址貝爾頌汽車旅館110
號房,為警執行臨檢時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被告郭家瑋之自│被告郭家瑋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第│
│ │白(103年3月27│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麗華施用之事│
│ │日之警詢及偵訊│實。 │
│ │筆錄) │ │
├──┼───────┼────────────────┤
│ 二│證人陳麗華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詞(103年3月27│ │
│ │日之警詢及偵訊│ │
│ │筆錄) │ │
├──┼───────┼────────────────┤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證人陳麗華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
│ │技醫藥股份有限│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
│ │公司濫用藥物檢│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報告1份(附 │ │
│ │於毒偵卷) │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485│
│ │局樹林分局搜索│公克、淨重0.353公克),檢出甲基 │
│ │扣押筆錄、扣押│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白色細結晶1袋 │
│ │物品目錄表、交│(毛重0.146公克、淨重0.001公克)│
│ │通部民用航空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航空醫務中心毒│ │
│ │品鑑定書(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 │ │
│ │號)各1紙,及 │ │
│ │查獲照片16張(│ │
│ │附於毒偵卷) │ │
└──┴───────┴────────────────┘
二、核被告郭家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2包(毛重各0.485、
0.146公克),均屬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