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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而未不注意之際」應更正為「而未注意之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因極重度聽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而有正當工作,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62號
    被      告  陳清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記鵝肉店內,
    乘店內員工忙碌而未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吳俊億所有吊掛
    在櫃檯上之背包內,竊取吳俊億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
    、台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儲值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icash卡1張、儲值2,000元之星巴克第
    二代隨行卡1張及零錢約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俊億發
    現上開皮包不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清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
│    │中之供述              │取上開皮包,得手後離去之│
│    │                      │事實。                  │
│    │                      │                        │
│    │                      │                        │
├──┼───────────┼────────────┤
│ 2  │被害人吳俊億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皮包遭竊│
│    │指訴                  │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
│    │、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 │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得手│
│    │片36張、本署公務電話紀│後離去而未返回店家之事實│
│    │錄表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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