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俊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7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2 月10、11日,在上開公司址內,乘該公司及鄭佳榆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金與鄭佳榆」之內容,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至11日間,在上開公司,乘該公司負責人鄭佳榆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金與鄭佳榆」、倒數第2 行起「李俊昌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102 年7 月1 日,共計6 期8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俊昌即以此借貸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102 年7 月1 日,共計收取7 期(含借款時預扣之手續費及月息)84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昌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兼衡本件貸予金錢之次數僅1 次、收取重利之金額高達84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557號被 告 李俊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昌透過友人余榮昌、余信昌兄弟(余榮昌、余信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得悉址設新北巿中和區民享街6號4樓之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跳蚤公司)原實際負責人鄭佳榆因經營公司出現困境,亟需資金支付薪資,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0、11日,在上開公司址內,乘該公司及鄭佳榆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金與鄭佳榆,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每期手續費6萬元(相當於月利率6%,年利率72%),於借款時預扣月息及手續費共12萬元,而實際交付鄭佳榆188 萬元,鄭佳榆並提供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紙及票面金額20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嗣換票後改開立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北中和分行之支票1 紙)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李俊昌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102 年7月1日,共計6期84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證人鄭佳榆於警│1.鄭佳榆因經營跳蚤公司亟需資金周│ │ │ 詢及偵查時之證│ 轉,於上開時、地,透過余信昌介│ │ │ 述。 │ 紹,以跳蚤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 │ │2.102年1月31日借│ 本金200 萬元,並約定每期均收取│ │ │ 據乙紙、李俊昌│ 利息6萬元、手續費6萬元及提供票│ │ │ 簽收之面額12萬│ 據擔保,借款時被告有預扣第一期│ │ │ 、200萬、200支│ 利息、手續費共12萬元,之後跳蚤│ │ │ 票3紙。 │ 公司均按月支付利息、手續費共12│ │ │3.聯邦銀行北中和│ 萬元予被告至102年7月止。 │ │ │ 簡易分行帳號05│2.鄭佳榆並開立跳蚤公司票面金額 │ │ │ 0000000000號帳│ 2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分│ │ │ 戶存摺封面及交│ 行支票1紙供擔保之事實。 │ │ │ 易明細資料影本│3.跳蚤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並在聯邦│ │ │ 1份、聯邦商業 │ 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帳號055100 │ │ │ 銀行北中和分行│ 007389號帳戶之102年3月11日、同│ │ │ 支票影本1紙、 │ 年3月29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 │ │ 102年3月27日、│ 1 日部分,有提領12萬元支付利息│ │ │ 同年4月30日、 │ 之事實。 │ │ │ 同年6月28日跳 │ │ │ │ 蚤本舖興業有限│ │ │ │ 公司請款單影本│ │ │ │ 各1份及102年5 │ │ │ │ 月29日請款明細│ │ │ │ 表影本1份。 │ │ ├──┼────────┼────────────────┤ │2 │1.被告李俊昌之供│被告經由余榮昌、余信昌兄弟之介紹│ │ │ 述。 │,於102年2月10、11日,在跳蚤公司│ │ │2.證人余榮昌、余│,借款200萬元與鄭佳榆,並約定以 │ │ │ 信昌之陳述。 │每月為1期,每期均收取利息,鄭佳 │ │ │ │榆並提供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 │ │ │ │紙及票面金額200萬元、付款人為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嗣換票 │ │ │ │後改開立付人為聯邦銀行北中和分行│ │ │ │之支票1紙)供擔保等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