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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明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於100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昇鴻車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且已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人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售予他人得款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孫明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
    價款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頭期款1萬1,000元,餘款
    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分15期給付,每月1期
    ,每期付款4,667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款付清前,機
    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孫明德僅得占有、使用上開
    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孫明德取得前開機車後,明知其尚
    未繳清前開機車分期款項,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孫明
    德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於103年2月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第
    三人,嗣經孫明德遲延繳納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向孫明德催
    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德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廠商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車籍資料影
    本、仲信公司催繳函及被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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