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庭宇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擔任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之遊戲測試專員,負責艾玩公司所代理「笑傲江湖」、「神鬼2 」、「黃金傳說」等線上遊戲之測試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庭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向艾玩公司收取「黃金傳說」及「神鬼2 」遊戲之測試用點數,並於完成測試後,未將遊戲點數歸還艾玩公司,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點數換購如附表所示之道具後轉賣,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24,277元(犯罪時間、商品標題、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供作其個人日常花費之用。嗣因艾玩公司遭到「笑傲江湖」遊戲之玩家持尚未開放之點卡向艾玩公司提出客訴,經查詢販賣該點卡之賣家身分後(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柳宗興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9 頁背面),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6 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暨其所付交易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交易資料、道具交易統計表1 份(見偵查卷第44至94頁、第107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告訴人艾玩公司之遊戲測試專員,負責「笑傲江湖」、「神鬼2 」、「黃金傳說」等線上遊戲之測試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因測式「神鬼2 」、「黃金傳說」所收取之遊戲點數,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完成測試後,未將遊戲點數歸還艾玩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點數換購如附表所示之道具後轉賣,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一〉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陸續將所收取「黃金傳說」及「神鬼2 」遊戲之測試用點數,變易持有為所有,換購如附表所示之道具後轉賣,並將款項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起訴書未就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說明究屬何種罪數之法律關係,容有未恰,自應補充說明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艾玩公司擔任遊戲測試專員之機會犯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款項非鉅,及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商品標題 │商品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 │103 年1月7│神鬼2/玄武/道具 │1000元 │ │ │日13時21分│全服皆可奴幣 │ │ │ │前某時 │1200=1000 │ │ ├──┼─────┼────────┼─────────────┤ │ 2 │103 年1月7│神鬼2/玄武/道具 │637元 │ │ │日23時16分│全服皆可奴幣 │ │ │ │前某時 │1300=1000 │ │ ├──┼─────┼────────┼─────────────┤ │ 3 │103 年1月8│神鬼2/玄武/道具 │1000元 │ │ │日22時59分│全服皆可奴幣 │ │ │ │前某時 │1300=1000 │ │ ├──┼─────┼────────┼─────────────┤ │ 4 │103 年1月9│神鬼2/玄武/道具 │2000元 │ │ │日18時37分│全服皆可奴幣 │ │ │ │前某時 │1300=1000 │ │ ├──┼─────┼────────┼─────────────┤ │ 5 │103 年1月9│神鬼2/青龍/道具 │2000元 │ │ │日21時10分│全服皆可奴幣 │ │ │ │前某時 │1300=1000 │ │ ├──┼─────┼────────┼─────────────┤ │ 6 │103年1月10│神鬼2/玄武/道具 │1萬5540元 │ │ │日1 時36分│全服皆可奴幣 │ │ │ │前某時 │1300=1000 │ │ ├──┼─────┼────────┼─────────────┤ │ 7 │103 年1月9│黃金傳說/火焰之 │1400元 │ │ │日18時17分│門/道具 │ │ │ │前某時 │1800鑽=1400 │ │ ├──┼─────┼────────┼─────────────┤ │ 8 │103年1月10│黃金傳說/黃金傳 │700元 │ │ │日1 時13分│說/道具 │ │ │ │前某時 │1000鑽=7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