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偉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於103 年7 月30日1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7 月30日19、2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
被 告 楊偉富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1日0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經警盤查,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偉富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尿液編號:A0000000)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他命之事實。 │
│ │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 │
│ │碼對照表各1份 │ │
│ │ │ │
│ │ │ │
├──┼──────────┼────────────┤
│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署檢察官89年毒偵字第│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 │
│ │1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 │
│ │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楊偉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