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志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瑋志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徐瑋志在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旗下所屬「鑫淼永恆企業社」(下稱鑫淼企業社)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招攬會員加盟入股等業務推廣及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彭美雲經鑫淼企業社業務經理黃丹蕾介紹,欲透過徐瑋志認購紅景天公司股票,遂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鑫淼企業社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交付現金3 萬元予黃丹蕾,而由黃丹蕾在鑫淼企業社將前揭款項轉交予徐瑋志,俾用以彭美雲認購紅景天公司股票事宜。詎徐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於101 年6 月間,因彭美雲遲未收到紅景天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單,經黃丹蕾追查後,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徐瑋志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美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黃丹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12月7 日存款憑條、收據各1 紙。 四、核被告徐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5年9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前雖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1 年7 月18日確定,惟已於103 年7 月17日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業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彭美雲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合作金庫銀行101 年6 月4 日存款憑條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