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20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8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廷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廷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成年女子3 人(以下簡稱為A 女、B 女、C 女),均為合法來臺工作後逃逸之外國人,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媒介A 女、B 女、C 女至李應眾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1 樓之東眾有限公司(下稱東眾公司),從事產品組裝及包裝等工作,林廷峯則向每名勞工以每小時抽取新臺幣(下同)15元至20元不等之佣金牟利。嗣於103 年1 月20日20時許,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戶口組警員訪視東眾公司時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廷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A 女、B 女、C 女及李應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 件、東眾公司差勤表1 份、員工請款單1 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東眾公司現場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8 月19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1 份、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 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畫面3 件(見103 年度偵字第7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第84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及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媒介A 女、B 女、C 女等3 人非法為東眾公司工作,其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㈡再者,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8 月12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固已於102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惟被告於甲案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案),復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乙案乃在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上開2 罪即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等規定併合處罰之可能,且一經定刑,即不能逕認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已於102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是以檢察官雖迄未就甲案、乙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為被告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被告之本案犯行仍以不認定累犯為宜,附此敘明。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點,乃103 年1 月20日20時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7420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1日22時25分許」,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又為圖私利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實有不該,惟此次媒介雇用逃逸外勞之廠商僅有單一,時間不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第180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號│姓名 │代碼 │簡稱 │ ├──┼─────────────┼───────┼─────┤ │1 │ENIS BT UDIN TASMIN │0000000A │A女 │ ├──┼─────────────┼───────┼─────┤ │2 │KARWATI BT MUSTADI MARSADI│0000000B │B女 │ ├──┼─────────────┼───────┼─────┤ │3 │MAWARAH │0000000C │C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