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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曾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曾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
    被      告  林曾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曾鑫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1080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復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9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⑥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⑥、⑦所示案
    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0月2日期滿。仍
    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8日9時4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
    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8日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林曾鑫至本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海洛因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曾鑫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103年7月18日9時46 │
│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事實。                  │
│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                        │
│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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