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羽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羽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蔡羽甄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錢億來彩券行」之員工,負責處理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發行之彩券販售及兌換獎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鑫沂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15時30分許,持台彩公司發行之大樂透彩券6 張至上開彩券行交予蔡羽甄代為確認兌獎,詎蔡羽甄發現前揭彩券中之第000000000 期、彩券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注號碼為「08、22、30、32、42、46」之大樂透彩券1 張(下稱本案彩券)中獎新臺幣(下同)4,104 元(應扣稅金額為837 元,完稅中獎金額為3,267 元),詎蔡羽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彩券予以侵占入己,而僅為林鑫沂兌換前揭彩券中之另1 張中獎金額為400 元者,及退還其餘未中獎彩券予林鑫沂。嗣因林鑫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羽甄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鑫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大樂透彩券兌獎收據、派彩結果、台彩公司103 年8 月25日台彩-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 四、核被告蔡羽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透過台彩公司將本案彩券之完稅中獎金額3,267 元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