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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信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顏妃琇

  • 當事人
    石明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鏘 申駿宏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9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石明鏘於偵查中、被告申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石明鏘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76號定應執行刑7 年9 月,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0 號減刑並定執行刑7 年7 月確定,於96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石明鏘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外包商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陞公司)之友人申駿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世坤」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犯行後,再由「郭世坤」給付報酬,由石明鏘與申駿宏朋分: ㈠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5分許,石明鏘趁聯陞公司承作彭語婕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住處裝設網際網路業務並派工予申駿宏之機會,持申駿宏工作證件至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彭語婕住處之室內電話(號碼詳卷)交接箱,以自備之測試話機,掛用彭語婕上開室內電話線路,為「郭世坤」向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卡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遊戲點數,且回撥完成認證,致樂點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門號用戶彭語婕或其授權使用人同意支付該筆價金而完成交易,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以小額付款機制將該項交易金額列帳於彭語婕名下,石明鏘、申駿宏及「郭世坤」以此方式共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1,000 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㈡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49分許,石明鏘利用同上申駿宏受派為陳淑宜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住處(住址詳卷)進行電話線路、網路移機施工之機會,至設置於新北市○○區○○000 ○000 號附近陳淑宜住處之室內電話(號碼詳卷)交接箱,以同上㈠之方式,撥打陳淑宜電話並施用詐術,致樂點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門號用戶陳淑宜或其授權使用人同意支付該筆價金而完成交易,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以小額付款機制將該項交易金額列帳於陳淑宜名下,石明鏘、申駿宏及「郭世坤」因而共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1,000 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㈢於102 年2 月22日下午7 時許,石明鏘與申駿宏同至新北市三重區萬壽街62巷昇陽大院社區,向社區管理員王永宏佯稱渠等為電信人員須借取鑰匙至社區電信機房檢查電話線路,使管理員因而交付機房鑰匙。旋申駿宏、石明鏘進入社區電信室後,石明鏘徒手將該社區住戶李天送2 門號室內電話(號碼詳卷)之電信通訊複合式端子線路拔除,致使李天送該2 門號室內電話通信中斷,石明鏘隨即上樓,向李天送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員工,因維修電話,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嗣石明鏘取得李天送身分資料及該2 電話門號後,再以同上㈠之手法,盜打上述李天送申設之2 門室內電話,接續冒用李天送名義向樂點卡公司以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機制購買6 次遊戲點數,分別列帳於吳天送上開2 門號帳單內,石明鏘、申駿宏及「郭世坤」因而共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合計6,000 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嗣彭語婕、陳淑宜及李天送接獲中華電信上揭室內電話號碼帳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石明鏘、申駿宏於警詢、偵查中,及申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語婕於警詢,及陳淑宜、李天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聯陞公司駐局經理陳翊原於警詢、偵查中,及聯奇電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石少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樂點卡公司點數購買紀錄1 份、中華電信102 年3 月繳費通知單、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共9 紙。 ㈤新北四客網三股施工單、光世代經濟型異動--新單、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昇陽大院社區102 年2 月22日訪客紀錄內頁影本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1 紙。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及增訂公佈,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復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又公訴人認為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然查被告石明鏘、申駿宏透過盜接電信設備之通訊認證程序,非僅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尚同時對樂點卡公司詐得遊戲點數利益,是此部分與電信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並依前開說明,仍應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人認為本案二罪間為特別法普通法關係,尚有未恰,併此敘明。是核被告石明鏘、申駿宏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石明鏘、申駿宏與「郭世坤」就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及修正前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就前述二㈢之6 次共同盜接電話、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均基於單一盜接電信設備通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就前述二㈠、㈡、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及修正前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被告2 人所犯上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石明鏘有如前述二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其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詐欺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3 度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2 人前均曾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欺所得利益之價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盜接被害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測試話機,雖係被告石明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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