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40 、27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朱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朱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蔡朱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甲刑期),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蔡朱源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96年度易字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5 月、5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九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甫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2月6 日上午7 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持用自備鑰匙1 支,發動竊取賴宏霖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俾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賴宏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101 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由賴宏霖領回),並就車內遺留之口罩採集DNA 檢體送鑑,經比對型別結果與蔡朱源相符,始悉上情。
(二)蔡朱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用自備鑰匙1 支,發動竊取范紫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俾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范紫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即於103 年2 月24日通知蔡朱源到案說明,並於103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 巷內尋獲上開機車(業由范紫翎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朱源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宏霖、證人即告訴人范紫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採證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四、核被告蔡朱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次)。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持用為前揭各竊盜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仍現實存在,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