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因竊盜案件,經警於96年1 月3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5巷1 弄與中華路2 段口處查獲,詎其因另案通緝中,為免為警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1 逮捕通知書上之「是否通知家屬或何人到場欄」內,載明「不用通知」,並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表示乙○○同意不用通知家屬到場,復將之交付予承辦員警行使,並在前開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在附表所示之其餘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乙○○接獲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陳述遭甲○○冒名應訊,經本院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口卡片、偵訊筆錄各1 份、查獲照片4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31日刑紋字第0960070418號函、97年2 月1 日刑紋字第0970011551號函在卷可憑。
㈢、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揆諸上開說明,尚未表示由「乙○○」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思,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行為。至被告於前開逮捕通知書上之「是否通知家屬或何人到場欄」內載明不用通知之旨,且於其旁偽造「乙○○」簽名及署押各1 枚,乃冒用「乙○○」之名義對警察機關為不用通知家屬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等同於不用通知親友之同意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其後復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文件上所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責。
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所涉之竊盜案件中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乙○○」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於前述逮捕通知書上「是否通知家屬或何人到場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後並持以行使部分,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責,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業於97年5 月19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竟冒名應訊並偽造其兄乙○○之簽名、指印,對於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各文件上被告偽造之「乙○○」之簽名、指印,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偽造之署押 │所附卷頁│ ├──┼─────┼─────┼─────┼──────┼──────┼────┤ │ ⒈ │96年1 月3 │臺北縣新莊│臺北縣政府│被通知人簽名│偽造之「蔡資│見臺灣板│ │ │日凌晨3 時│市○○路2 │警察局新莊│捺印欄、是否│芳」簽名及指│橋地方法│ │ │35分 │段與昌盛街│分局逮捕通│通知家屬或何│印各2 枚 │院檢察署│ │ │ │35巷1弄口 │知書 │人到場欄 │ │96年度速│ │ │ │ │ │ │ │偵字第57│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第11頁 │ ├──┼─────┼─────┼─────┼──────┼──────┼────┤ │ ⒉ │同日清晨5 │臺北縣政府│調查筆錄 │內文、騎縫處│偽造之「蔡資│同上偵查│ │ │時25分至5 │警察局新莊│ │ │芳」簽名6 枚│卷第6 頁│ │ │時55分間某│分局中港派│ │ │及指印10枚 │至第8 頁│ │ │時 │出所 │ │ │ │ │ ├──┼─────┼─────┼─────┼──────┼──────┼────┤ │ ⒊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受執行人欄、│偽造之「蔡資│同上偵查│ │ │ │ │警察局新莊│騎縫處 │芳」簽名3 枚│卷第12頁│ │ │ │ │分局扣押筆│ │及指印7 枚 │至第14頁│ │ │ │ │錄 │ │ │ │ ├──┼─────┼─────┼─────┼──────┼──────┼────┤ │ ⒋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所有人/持有│偽造之「蔡資│同上偵查│ │ │ │ │警察局新莊│人/保管人欄│芳」簽名及指│卷第15頁│ │ │ │ │分局扣押物│ │印各1 枚 │ │ │ │ │ │品目錄表 │ │ │ │ ├──┼─────┼─────┼─────┼──────┼──────┼────┤ │ ⒌ │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 │各指印欄 │偽造之「蔡資│同上偵查│ │ │ │ │ │ │芳」指印共 │卷第18頁│ │ │ │ │ │ │20枚 │ │ ├──┼─────┼─────┼─────┼──────┼──────┼────┤ │ ⒍ │同上 │同上 │乙○○之口│空白處 │偽造之「蔡資│同上偵查│ │ │ │ │卡片 │ │芳」簽名及指│卷第19頁│ │ │ │ │ │ │印各2 枚 │、第20頁│ ├──┼─────┼─────┼─────┼──────┼──────┼────┤ │ ⒎ │同上 │同上 │查獲照片共│空白處 │偽造之「蔡資│同上偵查│ │ │ │ │4 紙 │ │芳」簽名及指│卷第21頁│ │ │ │ │ │ │印各4 枚 │至第24頁│ ├──┼─────┼─────┼─────┼──────┼──────┼────┤ │ ⒏ │同日下午4 │臺灣板橋地│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偽造之「蔡資│同上偵查│ │ │時55分許 │方法院檢察│ │ │芳」簽名1 枚│卷第28頁│ │ │ │署第101 偵│ │ │ │ │ │ │ │查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