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啟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啟謜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王啟謜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上午5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見侯世逵(起訴書誤載為侯世達)所有之鳥籠1 只及籠內八哥鳥1 隻放置在前址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鳥籠及八哥鳥得手,再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侯世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而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查獲王啟謜,並當場扣得前揭鳥籠及八哥鳥(業由侯世逵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啟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侯世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採證照片2 張。
四、核被告王啟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侯世逵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