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0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管理問題與告訴人周國強發生爭執,竟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其身體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03號
被 告 林賢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綠野山莊138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榮為北旭百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國強為該公司所
屬工廠之員工,2 人於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17 時許,
在該公司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 00 弄 00
號之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林賢榮竟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揮打周國強之背部與腰部,並用力推周國強身體,導
致周國強致跌倒在地,周國強因而受有左背、右胸及雙上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國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賢榮於偵訊中之│坦承上揭時地有很用力推告訴│
│ │供述 │人肩膀,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之│
│ │ │行為。 │
├──┼──────────┼─────────────┤
│ 二 │告訴人周國強於偵訊中│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
│ │之指述 │口角,被告徒手打告訴人背部│
│ │ │與腰部,告訴人腰部撞到機台│
│ │ │,且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
│ │ │因而受傷等事實。 │
├──┼──────────┼─────────────┤
│ 三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被告確曾坦承有打告訴人之事│
│ │局承辦人李惠鳳於偵訊│實。 │
│ │時之證述 │ │
├──┼──────────┼─────────────┤
│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
│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
│ │紙 │ │
├──┼──────────┼─────────────┤
│ 五 │新北市政府勞工諮詢服│被告於該會議表示保證不再發│
│ │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生毆打情事之事實。 │
│ │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林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