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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賢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0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管理問題與告訴人周國強發生爭執,竟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其身體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03號
    被      告  林賢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綠野山莊138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榮為北旭百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國強為該公司所
    屬工廠之員工,2 人於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17 時許,
    在該公司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 00 弄 00
    號之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林賢榮竟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揮打周國強之背部與腰部,並用力推周國強身體,導
    致周國強致跌倒在地,周國強因而受有左背、右胸及雙上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國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賢榮於偵訊中之│坦承上揭時地有很用力推告訴│
│    │供述                │人肩膀,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之│
│    │                    │行為。                    │
├──┼──────────┼─────────────┤
│ 二 │告訴人周國強於偵訊中│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
│    │之指述              │口角,被告徒手打告訴人背部│
│    │                    │與腰部,告訴人腰部撞到機台│
│    │                    │,且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
│    │                    │因而受傷等事實。          │
├──┼──────────┼─────────────┤
│ 三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被告確曾坦承有打告訴人之事│
│    │局承辦人李惠鳳於偵訊│實。                      │
│    │時之證述            │                          │
├──┼──────────┼─────────────┤
│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
│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
│    │紙                  │                          │
├──┼──────────┼─────────────┤
│ 五 │新北市政府勞工諮詢服│被告於該會議表示保證不再發│
│    │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生毆打情事之事實。        │
│    │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林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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