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紘任(原名劉俊堂)
- 選任辯護人
- 吳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任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有關為毀損文書犯行之時點應補充係「於102 年5 月底某日」及第22行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榮譽市民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紘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劉紘任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將業務侵占款項匯還榮譽市民管委會,而榮譽市民管委會亦決議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榮譽市民管委會第15屆第4 次會議紀錄、悔過書、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