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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國棟潘翠雪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紘任(原名劉俊堂)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紘任係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關係企業之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員工,自民國98年2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間止),由永昌公司派任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用以支付社區各項費用,並將款項存入社區先後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富忠」)、0000000000000(戶名:「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再領出支用,並於每月製作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表」,載明本月實收、本月支出費用、上月存摺餘額(活期結存)、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尚應支出費用及本月收支結存,連同費用收據正本及存摺影本,送交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紘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49,844元,再於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99年4月份、6月份、11月份、100年3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或「上月活期結存」金額,以平衡部分帳目。嗣經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新任總幹事清查帳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蔡啟山(現為朱志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朱志國向本院提出之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98年2至3月份、4月份(影本)、5月份、6月份(影本)、7至8月份、10至12月份、99年1至3月份、4月份(影本)、5至12月份、100年1至4月份(影本)、5至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係被告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正本,或影印其製作之紀錄文書正本所得影本,且未經他人竄改內容(詳如後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紘任固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向本院提出之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正、影本皆非真正,伊不可能故意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749,84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8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卷㈡第69頁),核與證人即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蔡啟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1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㈠第23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永昌公司員工離職暨申請單(見上揭他字卷㈠第228頁)及順興公司103年12月19日順興字第1031219號函暨所附薪資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4頁)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正、影本為其所製作之正本,或影印其製作之正本所得影本。惟查:⒈證人劉柏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前是被告作帳,伊與被告交接,伊自100年7月起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伊於101年主委蔡啟山查帳時,在管委會櫃子內看過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正、影本,伊有問被告為何有缺少,有的是影本,被告都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⒉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過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財委、監委,社區4月份會重選管理委員,98年2至3月份、4月份(影本)「財務收支明細表」伊是蓋監委章,98年5月份、6月份(影本)、7至8月份、10至12月份、99年1至3月份、4月份(影本)「財務收支明細表」伊是蓋財委章。被告前後交給伊3顆直、橫式印章,被告製作當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交給伊蓋章,伊蓋完章再交還給被告,被告最後會交給主委用印,並在電梯公告。我們沒有財務專長,信任總幹事,故未核對「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金額,亦未看銀行存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9頁);又觀諸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2枚「財務委員楊雅惠」印章所呈現之印文(見本院卷㈡第34頁),除98年6月份是直式外,其餘各月份均為橫式,是被告於同年度財務委員任內曾提供2枚「財務委員楊雅惠」印章予證人楊雅惠使用甚明。

⒊證人黃仁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1年之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財委,被告將「財務收支明細表」交給伊蓋章,伊蓋完章再交給被告,伊使用之印章已丟掉,99年5至12月份、100年1至4月份(影本)、5至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蓋的章,大小、樣式與伊印象中的印章一樣,但時間太久了,伊無法百分之百肯定。伊不會核對「財務收支明細表」之上月存摺餘額,也不會細對上月存摺餘額加上本月收入,減掉本月支出費用,是否與本月存摺餘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5頁);⒋證人陳富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月改選管理委員,伊當了1年監委。伊無查帳專業,伊只核對收據是否大概符合。98年5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監察委員章上面蓋蔡啟山章,下面蓋伊章,是因為伊接蔡啟山,這個章可能是伊蓋的。99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監察委員章是伊蓋的,98年8月份、11月份、99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監察委員章有像伊蓋的,伊有時會將章蓋在線上,有時不會蓋在線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陳富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只拿1個印章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惟觀諸證人陳富忠提出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章所呈現之印文(見本院卷㈡第39頁),「陳富忠」之字體較矮胖,核與98年5月份、6月份、10月份(更正前)「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文相似,而98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文之「陳富忠」字體則較瘦長,核與98年8月份、10月份(更正後)、11至12月份、99年1至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文相似,證人陳富忠確有混用不同財務委員印章之情形。參以,被告亦曾拿2枚「財務委員」印章予證人楊雅惠蓋用,證人陳富忠謂其僅拿到1枚財務委員印章,此部分記憶應有錯誤。⒌證人吳文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伊自97年至100年7月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主委,伊只是大概看一下「財務收支明細表」有無不應支出部分。98年7至12月份、99年1至7月份、10至11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就是被告所製作的,伊未更換過印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第194頁、第195頁、第198頁)。惟觀諸98年5月份、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之「吳文慶」字體較矮胖,而98年7月份、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之「吳文慶」字體則較瘦長,證人吳文慶有混用不同主委印章之情形,證人吳文慶關於未更換過印鑑之記憶應有錯誤。又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吳文慶」之字體確非一致,肉眼輕易可辨,被告聲請鑑定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是否同一,核無必要。⒍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偵查中坦承:99年9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係伊所製作等語(見上揭他字卷㈡第346頁)。衡諸常情,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係被告負責製作,殊難想像有人會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無端去竄改「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內容,再放置於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辦公室之櫃子內。足見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正、影本,確為被告所製作之正本,或影印其製作之正本所得影本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財務收支明細表」之「上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係上月帳戶存摺之餘額,「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係當月最後1日帳戶存摺之餘額,應該與伊提供之存摺影本記載之金額相吻合。「上月存摺餘額(活期結存)」加上「本月實收」減去「本月支出費用」應該等於「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第67頁)。本件被告以溢領帳戶存款之方式侵占款項部分,「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將較實際金額短少,被告倘不減少「上月存摺餘額(活期結存)」或「上月存摺餘額(活期結存)加上本月實收減去本月支出費用」之金額,勢將無法平衡帳目,具有登載不實之需求與動機。又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無專長,信任總幹事,故未核對「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金額,也沒有看銀行存摺等語;證人黃仁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會核對「財務收支明細表」之上月存摺餘額,也不會細對上月存摺餘額加上本月收入,減掉本月支出費用,是否與本月存摺餘額相符等語;證人陳富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查帳專業,伊只核對收據是否大概符合;證人吳文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只是大概看一下「財務收支明細表」有無不應支出部分等語。被告確有可能利用管理委員無核對帳目專業,且信任其作帳之機會,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而⒈99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所載「上月存摺餘額」1,949,131元,加上「本月實收入」1,812,855元,減去「本月應支出費用」534,593元,應為3,227,393元,惟「本月活存總額」僅記載2,748,243元;⒉99年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所載「上月活期結存」為1,552,205元,惟99年5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所載「本月活期結餘」卻係1,626,657元;且99年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所載「上月活期結存」1,552,205元,加上「本月收入」447,428元,減去「本月應支出費用」601,376元,應為1,398,257元,惟「本月活期結餘」僅記載1,378,649元;⒊99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所載「上月活期結存」800,291元,加上「本月收入」479,102元,減去「本月應支出費用」531,904元,應為747,489元,惟「本月活期結餘」僅記載721,099元;⒋100年3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所載「上月活期結存」為484,849元,惟100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所載「本月活期結餘」卻係520,749元;且被告確有於99年4月間、6月間、11月間、100年3月間以溢領帳戶存款之方式侵占款項之舉(見附表編號4、8、11、12)。足徵被告確有於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99年4月份、6月份、11月份、100年3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或「上月活期結存」金額,以平衡部分帳目,而非出於誤載或作帳疏失,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12頁),尚有未洽,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至被告聲請向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函查每月可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如何領取公共基金、領款憑條需蓋用何人之印信、印信由何人保管,欲證明被告無從以短報「財務收支明細表」上「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或「上月活期結存」金額之方式,侵占帳戶存款。惟被告如何領款支用,與被告有無侵占款項及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金額,並無直接相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於任職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利用相同之職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業務侵占行為之始,並無從預知嗣後有何業務侵占之機會及金額,均論以接續犯,實屬過分寬待被告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在「財務收支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以平衡部分帳目,掩蓋業務侵占行為。其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緊密實行業務侵占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8(45,700元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犯本案並無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於104年1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3年,惟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本件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見上揭他字卷㈠第241頁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罹患「頸部退化性脊椎神經病變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移位」、「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側肢體麻」(見原審卷第64頁、第229頁,本院卷㈡第47頁)。被告於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迄未與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審就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另⒈於98年5月5日侵占98,635元;⒉於98年10月15日侵占13,500元(附表編號3之外);⒊於98年11月11日侵占26,800元;⒋於98年12月11日侵占30,000元;⒌於99年2月12日侵占52,202元;⒍於99年3月8日侵占6,000元;⒎於99年3月12日侵占1,740元;⒏於99年5月6日侵占23,000元(附表編號6之外);⒐於99年5月18日侵占41,060元;⒑於99年6月18日侵占36,000元;⒒於99年7月14日侵占39,000元;⒓於99年7月21日侵占72,060元;⒔於99年9月15日侵占35,000元(附表編號9之外);⒕於99年10月13日侵占120,000元(附表編號10之外);⒖於99年11月22日侵占57,200元(附表編號11之外);⒗於99年12月22日侵占15,000元;⒘於100年1月4日侵占69,805元;⒙於100年1月21日侵占107,000元;⒚於100年2月24日侵占21,600元(附表編號12之外)部分,以告訴人所主張被告侵吞之金額,與被告存入其銀行帳戶之金額不符或有差距,而不予採認,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因告訴人自社區公款帳戶提出之款項,多於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號之款項,正係被告不當取得之款項,且保全公司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內之薪資,每月僅約26,000元左右,原審採證不當。㈡被告另涉⒈於次月月報表「上月存摺餘額」或「上月活期結存」短報方式,據以侵占社區款項183,699元:①98年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本月存摺餘額」574,999元,然98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月存摺餘額」524,652元,短少50,347元;②99年5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本月活期結餘」1,626,657元,然被告於99年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月活期結存」1,552,205元,短少74,452元;③100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本月活期結餘」520,749元,然被告於100年3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月活期結存」484,849元,短少35,900元;④100年3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本月活期結餘」414,948元,然被告於100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月活期結存」391,948元,短少23,000元。

⒉被告以每月收、支相減後,總帳錯帳方式,據以侵占社區款項1,652,447元:①98年3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月存摺餘額」1,221,734元,加本月實收354,434元,減去本月應支出費用199,302元,則「本月存摺餘額」應是1,376,866元,但「財務收支明細表」卻記載「本月存摺餘額」1,022,920元,短少353,946元;②98年5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月存摺餘額」1,243,676元,加本月實收337,954元,減去本月應支出費用510,098元,則「本月存摺餘額」應是1,071,532元,但「財務收支明細表」卻記載「本月存摺餘額」637,433元,短少434,099元;③98年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月存摺餘額」544,634元,加本月實收497,064元,減去本月應支出費用511,673元,則「本月存摺餘額」應是530,025元,但「財務收支明細表」卻記載「本月存摺餘額」456,620元,短少73,405元;④99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月存摺餘額」2,264,292元,加本月實收524,532元,減去本月應支出費用557,588元,則「本月存摺餘額」應是2,231,236元,但「財務收支明細表」卻記載「本月活存總額」1,965,387元,短少265,849元;

⑤99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月存摺餘額」1,949,131元,加本月實收1,812,855元,減去本月應支出費用534,593元,則「本月存摺餘額」應是3,227,393元,但「財務收支明細表」卻記載「本月存摺餘額」2,748,243元,短少479,150元;⑥99年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月活期結存」1,552,205元,加本月實收447,428元,減去本月應支出費用601,376元,則「本月活期結餘」應是1,398,257元,但「財務收支明細表」卻記載「本月活期結餘」1,378,649元,短少19,608元;⑦99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月活期結存」800,291元,加本月實收479,102元,減去本月應支出費用531,904元,則「本月活期結餘」應是747,489元,但「財務收支明細表」卻記載「本月活期結餘」721,099元,短少26,390元云云。惟查:㈠被告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富忠」)、0000000000000(戶名:「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款項,未全數支用於特定費用項目,仍有可能係支用於其他社區相關事務費用,未必即有侵占情事。而被告存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多端,未必即係其自新光銀行帳戶溢領後予以侵占之款項。自不能單憑被告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領出款項後,其上開銀行帳戶有款項存入乙情,遽認被告係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領出款項存入其上開銀行帳號予以侵占入己。原審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提領與存入款項間之關聯性,告訴代理人指被告另有侵占前揭㈠所示之款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認定被告另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核無違誤。㈡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3月、5月、7月、8月、99年2月、100年4月間亦有以溢領帳戶存款之方式侵占款項,則被告有無於98年3月份、5月份、7月份、8月份、99年2月、100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登載不實之「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或「上月活期結存」金額之需求,即非無疑。而被告所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上「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或「上月活期結存」之金額錯誤,非僅限於為平衡帳目以掩蓋業務侵占犯行一端,自難完全排除被告係誤載或作帳疏失之可能性,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因誤載或作帳疏失造成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之損失,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被告侵占附表編號4、8、11、12之款項後,固有於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99年4月份、6月份、11月份、100年3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不實之「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或「上月活期結存」金額,以平衡部分帳目,惟不能將帳上短少之金額重覆列為業務侵占款項,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有上述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難認有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備註              │
├──┼────────────────┼──────────────┼─────────┤
│1   │劉紘任於98年2月、4月、6月、8月、│大豐公司102年3月15日02大豐字│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10月、12月、99年2月、4月、6月、8│第025號函暨所附補貼款列表、 │                  │
│    │月、10月、12月、100年2月、4月、6│供電戶電費給付收據、四季廣場│                  │
│    │月間某日,收受廠商「大豐有線電視│社區帳戶存摺影本、資源回收金│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支│未入帳列表、被告將此部分侵占│                  │
│    │付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之電費補貼款│款項中之52,000元繳回四季廣場│                  │
│    │15期計21,262元,均侵占入己。    │社區管委會之收據(見上揭他字│                  │
│    │劉紘任於99年1月、4月、6月、8月、│卷㈡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 │                  │
│    │10月、11月間某日,收受資源回收補│頁至第199頁、他字卷㈠第200頁│                  │
│    │助款6期計32,569元,均侵占入己。 │、第224頁、第290頁)        │                  │
├──┼────────────────┼──────────────┼─────────┤
│2   │劉紘任於98年4月16日自四季廣場社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檢察官於原審認係起│
│    │區帳戶內提領23,702元後,即於同日│、新光銀行102年4月12日(102 │訴效力所及        │
│    │將其中22,000元現金存入其永豐銀行│)新光銀業務字第2929號函暨所│                  │
│    │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附帳務統整表及匯出匯款歷史明│                  │
│    │                                │細及提領或轉帳相關單據(見上│                  │
│    │                                │揭他字卷㈡第174頁、第297頁至│                  │
│    │                                │第298頁、第304頁至第306頁) │                  │
├──┼────────────────┼──────────────┼─────────┤
│3   │劉紘任於98年10月15日自許清榮帳戶│許清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內提領418,414元(含現金72,909元 │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此筆46,500元,包│
│    │)後,旋於翌日將其中46,500元現金│光銀行102年3月21日(102)新 │括學成公司、日月星│
│    │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光銀業務字第2714號函暨所附帳│公司、富比世公司年│
│    │占入己。                        │務統整表及匯出匯款歷史明細及│度中秋節補助款各20│
│    │                                │提領或轉帳相關單據(下稱新光│,000元,其中被告將│
│    │                                │銀行2714號函文)(見上揭他字│46,500元存入其帳戶│
│    │                                │卷㈡第15頁、第178頁、第215頁│中。              │
│    │                                │至第218頁)、四季廣場社區管 │                  │
│    │                                │委會與學成公司之駐衛保全合約│                  │
│    │                                │書、日月星公司存摺內頁影本(│                  │
│    │                                │見上揭偵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                  │
│    │                                │147頁)                     │                  │
├──┼────────────────┼──────────────┼─────────┤
│4   │劉紘任於99年4月12日自四季廣場社 │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區帳戶內提領496,676元(含現金95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369元)後,即於同日將其中現金95│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見上│                  │
│    │,000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揭他字卷㈡第20頁、第103頁、 │                  │
│    │戶內,而侵占入己。              │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35頁至 │                  │
│    │                                │第240頁)                   │                  │
├──┼────────────────┼──────────────┼─────────┤
│5   │劉紘任明知四季廣場社區99年4月份 │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之公用電費71,743元業經自動扣款完│、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成,卻於99年5月5日自四季廣場社區│細(見上揭他字卷㈡第20頁至第│                  │
│    │帳戶內提領同額現金7,1743元後,即│21頁、第103頁)             │                  │
│    │於同日將之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                  │
│    │戶內,而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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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紘任於99年5月6日自四季廣場社區│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帳戶內提領235,400元,並於同日將 │、被告匯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其中212,370元轉匯入其匯豐商業銀 │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見上│                  │
│    │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揭他字卷㈡第21頁、第167頁、 │                  │
│    │                                │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41頁至 │                  │
│    │                                │第242頁)                   │                  │
├──┼────────────────┼──────────────┼─────────┤
│7   │劉紘任於99年5月18日自四季廣場社 │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區帳戶內提領526,600元(含現金88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483元)後,即於同日將其中88,000│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見上│                  │
│    │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揭他字卷㈡第21頁、第104頁、 │                  │
│    │,而侵占入己。                  │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43頁至 │                  │
│    │                                │第247頁)                   │                  │
├──┼────────────────┼──────────────┼─────────┤
│8   │劉紘任於99年6月18日自四季廣場社 │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此筆70,700元,其中│
│    │區帳戶內提領550,552元(含現金70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25,000元為原起訴書│
│    │,704元)後,即於同日(起訴書誤將│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見上│附表編號7,係日月 │
│    │存入日期認係99年6月21日,然此日 │揭他字卷㈡第22頁、第104頁、 │星公司年度住戶大會│
│    │期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日期,爰│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48頁至 │之回饋款,由被告提│
│    │逕予更正)將其中70,700元現金存入│第251頁)、四季廣場社區管委 │領原應給付額度後自│
│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 │會99年2月10日會議紀錄、日月 │行侵占入己;其餘45│
│    │己。                            │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日月星公│,700元為檢察官於原│
│    │                                │司存摺內頁影本(見上揭偵卷第│審認係起訴效力所及│
│    │                                │19頁、第26頁、第153頁至第15 │。                │
│    │                                │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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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紘任於99年9月15日自四季廣場社 │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區帳戶內提領436,243元後,即於同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此筆2,000元,係 │
│    │日將其中2,000元現金存入其永豐銀 │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見上│被告明知昇達公司當│
│    │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 │揭他字卷㈡第25頁、第105頁、 │月僅請款10,000元卻│
│    │入37,000元)。                  │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62頁至 │就此部分提領12,000│
│    │                                │第266頁)、證人黃哲夫提出之 │元之差額。        │
│    │                                │昇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見上揭│                  │
│    │                                │偵卷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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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紘任於99年10月13日自四季廣場社│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區帳戶內提領543,539元後,即於同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此筆61,000元,包│
│    │日將其中61,000元存入其永豐銀行帳│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見上│括昇達公司年度中秋│
│    │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入永│揭他字卷㈡第26頁、第106頁、 │節補助款1,000元、 │
│    │豐銀行帳戶181,000元)。         │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67頁至 │及日月星公司、學成│
│    │                                │第270頁)、昇達公司帳戶存款 │公司、瀚能公司年度│
│    │                                │明細、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與昇│中秋節補助款各2,00│
│    │                                │達公司之維修保養合約書、日月│00元。            │
│    │                                │星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上揭│                  │
│    │                                │偵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
│    │                                │、第1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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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紘任於99年11月22日自四季廣場社│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區帳戶內提領449,772元後,即於同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此筆1,300元,包 │
│    │日將其中1,300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 │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見上│括被告明知昇達公司│
│    │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揭他字卷㈡第27頁、第107頁、 │當月僅請款6,000元 │
│    │存入永豐銀行帳戶58,500元)。    │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71頁至 │卻就此部分提領6,80│
│    │                                │第276頁)、昇達公司帳戶存款 │0元及信誠工程顧問 │
│    │                                │明細(見上揭偵卷第98頁)    │有限公司當月僅請款│
│    │                                │                            │8,000元,卻就此部 │
│    │                                │                            │分提領8,500元之差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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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紘任於100年2月24日自四季廣場社│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區帳戶內提領416,736元後,即於同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此筆2,400元,係 │
│    │日將其中2,400元存入其永豐銀行帳 │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見上│被告明知昇達公司當│
│    │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入永│揭他字卷㈡第30頁、第109頁、 │月僅請款6,000元, │
│    │豐銀行帳戶24,000元)。          │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 │卻就此部分提領8,40│
│    │                                │第291頁)、昇達公司帳戶存款 │0元之差額。       │
│    │                                │明細(見上揭偵卷第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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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紘任於100年3月17日自四季廣場社│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區帳戶內提領422,670元後,即於同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日將其中23,000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見上│                  │
│    │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揭他字卷㈡第31頁、第109頁、 │                  │
│    │存入永豐銀行帳戶40,280元)。    │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92頁至 │                  │
│    │                                │第2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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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