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紘任(原名劉俊堂)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紘任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係以:證人劉柏孜、楊雅惠、黃仁正、陳富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吳文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4月24日偵訊時之供述等各節,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1.四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間派系鬥爭已久,主任委員蔡啟山、朱志國先後數次在出庭前要其咬出前屆委員會成員,更證明該委員會前後屆委員間嫌隙甚深;其100 年6 月離開社區至101 年始進行查帳,期間相隔甚久,劉柏孜於原審證稱櫃子皆未上鎖,辦公室亦為人人可出入之所在,給有心人可乘之機,不難想像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於其離職期間有被變造、偽造之可能;且同年度該委員會依規定除委員更換職務外,只會提供1 枚請款職稱委員章予主要蓋章委員使用,斷無提供2 枚印章之理,委員有2 枚以上之印章合理性已堪質疑。2.原審判決以吳文慶有混用不同主委印章情形,吳文慶關於未更換過印鑑之記憶應有錯誤云云;但以98年7、8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聲證2)對照其取得之該管委會98年7 、8 、9 月份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聲證3),明顯可看出主任委員吳文慶在98年7 、8 、9 月份所有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上蓋用之「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與98年5 、6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相符,並無使用聲證1 「主任委員吳文慶」之印文情事;如果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吳文慶有混用印章之情事,則吳文慶豈有僅在98年5 、6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之印文有混用情事,而長達3個月數十張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卻無任何一張有混用之情事,足見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製作係有不實,顯非真正;由聲證2 「支出憑證黏貼存單」新證據應可證明「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製作並非真正,則其所受偽造文書罪責部分,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3.原審判決以陳富忠有混用不同財務委員印章情形,及再審聲請人亦曾拿2 枚「財務委員」印章予楊雅惠蓋用,陳富忠所稱僅拿到1 枚財務委員印章之記憶應有錯誤云云;惟陳富忠業於原審提出印文,並證稱只拿到該1 枚「監察委員」之印章;陳富忠所提出「監察委員陳富忠」印章之印文字體較矮胖,與管委會自98年5 月起至99年4 月止(陳富忠任監察委員期間)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上「監察委員陳富忠」印文相符(聲證4),如監察委員陳富忠確有2個印章並有混用之情事,則陳富忠豈會僅在98年7 、8 、10至12月份、99年1 至4 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混用字體較瘦長之印章之理?而在同時間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上「監察委員陳富忠」之印文始終如一;由該印文均屬同一觀,足認監察委員陳富忠印章確實只有1個,更無混用之情事,足見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製作係有不實;由聲證3 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上「監察委員陳富忠」印文之新證據,應可證明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製作並非真正,則其偽造文書之罪責部分,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綜上,其係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能於原審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係參酌劉柏孜、楊雅惠、黃仁正、陳富忠、吳文慶等人證言及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等各節,相互參酌、綜合研判,據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犯意,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相關「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金額,以平衡部分帳目之行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 至6 頁之理由欄貳、、㈡部分),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其因未發現相關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據而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吳文慶有混用不同主任委員印章之情形,陳富忠有混用不同財務委員印章之情形,就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正、影本確係由再審聲請人所製作一節,已於理由欄說明其理由(原確定判決第3 至6 頁),況再審聲請人就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而原確定判決就其在「財務收支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以平衡部分帳目之行為,係為掩蓋業務侵占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質疑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製作並非真正云云,惟「財務收支明細表」本係應由再審聲請人所製作,再審聲請人因侵占四季廣場社區管理費,為求帳目平衡,始會於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99年4 月份、6 月份、11月份、100 年3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或「上月活期結存」金額,以平衡部分帳目,再審聲請人有此犯罪之動機,其他管理委員會之他人,實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無端去竄改「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內容,再放置於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辦公室之櫃子內。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並詳加說明,其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無足影響再審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是再審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非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聲請狀另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對於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狀並未敘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5 年5 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後,由再審聲請人之社區管委會代為收受,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本院卷可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5 年6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之再審聲請,有卷附本院收受再審聲請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就同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逾同法第424 條規定期間甚明,顯已違背該法律規定之程式,是已不得再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意旨,除上開逾20日後始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外,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經核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