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紘任(原名劉俊堂)
- 選任辯護人
- 吳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5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紘任係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所設之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8年2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間止),由永昌公司派任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為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處理社區行政事務、管委會帳務收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上開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9844元。嗣經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新任總幹事接任,清查帳務陸續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現已改選)蔡啟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紘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57 、164、251 、308-309 頁),且經證人即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前主委蔡啟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4-235 頁,此部分係引用以證明被告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處理社區行政事務及管委會帳務收支等業務之事實),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永昌公司員工離職暨申請單、順興公司103 年12月19日順興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薪資轉帳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28 頁、院卷第173-194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其於任職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利用相同之職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現行刑法擴大法律上一行為概念適用範圍之基本立場而言,其如附表所示各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告訴代理人汪團森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案應論以數罪(院卷第310 頁),依上所述,尚有未合。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附表編號8 其中關於45700 元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起訴範圍及之,且與本案原經提起公訴之被告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犯罪係誤交友人、為求升職始有此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252 頁),惟被告之動機或其犯後態度,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之量刑事由,且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持續時間非短、侵占金額復達於數十萬之譜,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為求升職而為犯罪之動機,更難認為屬於「顯可憫恕」之犯罪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另行於法定最低刑度以外,再行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係於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管委會總幹事職務,若符合正常之工作表現,本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惟其竟捨此不為,利用為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處理社區行政事務、管委會帳務收支等業務之機會,將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除侵害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權外,亦破壞此等社會行為中社區住戶對於保全人員之信賴關係,所為自無足採,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係全盤否認有何侵占之事、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知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縱非惡劣、終非足以對之為完全正面之評價,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金額高達70餘萬元,造成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之損害更屬甚鉅,惟本院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其素行尚可,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然考其原因仍係雙方對於實際侵占金額之認知差異過大所致,不應將此等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更為被告犯後態度之不利考量因素,及斟酌被告目前罹患「頸部退化性脊椎併神經病變」、「頸部椎間盤突出症」之疾病(院卷第63、229 頁),其症狀甚至因而影響其出庭接受法院審理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08 、211-2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書狀指稱被告於:
①98年5 月5 日另行侵占98635 元;
②(附表編號3 之外)98年10月15日另行侵占13500 元;
③98年11月11日另行侵占26800 元;
④98年12月11日另行侵占30000 元;
⑤99年2 月12日另行侵占52202 元;
⑥99年3 月8 日另行侵占6000元;
⑦99年3 月12日另行侵占1740元;
⑧(附表編號6 之外)99年5 月6 日另行侵占23000 元;
⑨99年5 月18日另行侵占41060 元;
⑩99年6 月21日另行侵占36000 元(告訴意旨誤為99年6 月18日);
⑪99年7 月14日另行侵占39000 元;
⑫99年7 月21日另行侵占72060 元;
⑬(附表編號9 之外)99年9 月15日另行侵占35000 元;
⑭(附表編號10之外)99年10月13日另行侵占120000元;
⑮(附表編號11之外)99年11月22日另行侵占57200 元;
⑯99年12月22日另行侵占15000 元;
⑰100 年1 月4 日另行侵占69805 元;
⑱100 年1 月21日另行侵占107000元;
⑲(附表編號12之外)100 年2 月24日另行侵占21600 元(院卷第148-153 、319-324 頁),因而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㈠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之刑事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僅檢察官、被告屬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於刑事訴訟案件中,特定起訴之範圍本屬檢察官職權之一環,縱由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自行向法院加以具狀主張,亦不生法律上變更起訴範圍之效力,至多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功能。而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另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據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103 年11月4 日、104 年3 月10日之庭期中,先後請檢察官確認是否依告訴代理人所述之情節擴張起訴範圍、並請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說明上開其認為應予擴張起訴範圍之理由後,均經檢察官答覆以「檢察官對於侵占金額的立場即如起訴書所載」、「對於侵占金額的立場原則上仍如起訴書所示」(院卷第79-80 、156-158 、252 頁)。是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始終均非檢察官所認定之起訴範圍,應予先行敘明。
㈡且查:
⒈關於上開①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98年4 月8 日、98年4 月27日、98年5 月5 日分別有不明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101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74 、175 頁)為其論據,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之侵占日期既為98年5 月5 日,則在此之前存入款項之紀錄,本難認與告訴代理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有何關連;而關於98年5 月5 日存入之22600元部分,當日自許清榮帳戶(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款項暫存帳戶)中提領之現金乃為103224元(偵卷二第298 頁),與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22600 元金額差距甚大,無從認定該等提領與存入款項間之關連性。
⒉關於上開②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實際上短匯予四季廣場社區廠商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公司)、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富士比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之款項為60000 元,不應僅計如附表編號3 存入被告帳戶內之侵占金額為其論據。然此部分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既然確實僅有存入46500 元之數額,則被告當日提領之現金72909元中,於46500 元以外之金額,亦非無用於社區事務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另行侵占13500 元之行為。
⒊關於上開③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當日存入26800 元(偵卷二第179 頁)為其論據。然當日自許清榮帳戶中提領之現金乃為6868元,與存入之金額差距甚大,無從認定該等提領與存入款項間之關連性。
⒋關於上開④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4日分別有不明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偵卷二第179 頁)為其論據,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之侵占日期既為98年12月11日,則在此之前存入款項之紀錄,本難認與告訴代理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有何關連;而關於98年12月14日存入之36000 元部分,因許清榮帳戶當日並未有提領現金之紀錄(偵卷二第16頁),無從認定該等存入款項係屬侵占而來。
⒌關於上開⑤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於99年2 月4 日、99年2月5 日、99年2 月12日分別有不明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偵卷二第102 頁)為其論據,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之侵占日期既為99年2 月12日,則在此之前存入款項之紀錄,本難認與告訴代理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有何關連;而關於99年2 月12日存入之32000 元部分,亦與告訴代理人所指侵占52202 元之金額有所差距,無從認定該等存入款項係屬侵占而來。
⒍關於上開⑥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99年3 月8 日四季廣場社區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四季廣場社區帳戶)內經提領69823 元(偵卷二第19頁),此與月報表上所載之電費差額達6000元為其論據。然告訴代理人並未指出卷附被告帳戶資料有何於當日或其他可疑存款6000元入帳之紀錄(偵卷二第149 頁),而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99年3 月10日存入之38500 元紀錄(偵卷二第102 頁),亦與告訴代理人所指之6000元金額差距過大,無從認定該等存入款項係屬侵占而來。
⒎關於上開⑦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99年3 月12日四季廣場社區帳戶僅匯予瀚能公司48820 元(偵卷二第229 頁),與月報表所載之50560 元間,有溢載1740元之情形為其論據。然告訴代理人並未指出卷附被告帳戶資料有何於當日或其他可疑存款1740元入帳之紀錄(偵卷二第149 頁),本院經查亦無何等可疑之存款紀錄(偵卷二第102 頁),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該等款項。
⒏關於上開⑧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99年5 月6 日被告於四季廣場社區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23000 元不知去處為其論據(偵卷二第215 頁)。然告訴代理人並未指出卷附被告帳戶資料有何於當日或其他之可疑存款23000 元入帳之紀錄(偵卷二第150 頁),而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99年5 月11日存入之55000 元紀錄(偵卷二第103頁),亦與告訴代理人所指之23000 元金額差距過大,無從認定該等存入款項係屬侵占而來。
⒐關於上開⑨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99年5 月18日四季廣場社區帳戶匯予瀚能公司53860 元(偵卷二第243 頁),與月報表所載之12800 元間,有溢付41060 元之差距為其論據。然證人即瀚能公司負責人陳顯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除匯費後,依公司紀錄被告於當日匯入瀚能公司帳戶53830 元等語(院卷第243 頁),此經核並與四季廣場社區帳戶匯款紀錄相符(偵卷二第243 、245 頁),於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顯堂所述顯不可信、或有與被告共謀侵占情形之前提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⒑關於上開⑩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99年6 月21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曾存入36000 元(偵卷二第104 頁)為其論據(告訴意旨誤以係於99年6 月18日存入,院卷第150 頁)。然被告於99年6 月18日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至於99年6 月21日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36000 元部分,經核四季廣場社區帳戶並無於當日或其他遭提領款項之可疑紀錄(偵卷二第22-23 頁),難認係屬侵占而來。
⒒關於上開⑪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99年7 月15日、99年7 月19日分別有共計39000 元之不明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偵卷二第104 頁),此與四季廣場社區帳戶99年7 月14日溢付瀚能公司6 月份費用17510 元、並提領不明用途現金22016 元之金額相符(偵卷二第216 、248 頁)為其論據。然如前所述,本案於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顯堂所述顯不可信、或有與被告共謀侵占情形之前提下,縱使被告實際支付瀚能公司之款項高於月報表上所記載之數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是於該等「溢付」款項之17510 元並無從認與侵占有關之情形下,自無從將之與99年7 月14日被告於四季廣場社區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合併加以計算,是單以該日提領現金之數額僅有22016 元之狀況觀之,顯然亦與上開存入被告帳戶內之39000 元在數額上有相當差距,而無從認定該等存入款項係屬侵占而來。
⒓關於上開⑫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四季廣場社區99年6 月公共電費69060 元已經自動扣繳、被告卻於99年7 月21日提領72060 元(偵卷二第22-23 頁),並於月報表上記載為6 月之公用電費支出為其論據。然告訴代理人並未指出卷附被告帳戶資料有何於當日或其他可疑存款72060 元入帳之紀錄(院卷第151 頁),本院經查亦無何等可疑之存款紀錄(偵卷二第105 頁),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該等款項。
⒔關於上開⑬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被告當日所存入之款項係37000 元,其中除如附表編號9 以外之35000 元部分,亦顯屬侵占。然告訴代理人之所以認定該等35000 元與四季廣場社區財產遭侵占有關,無非係以99年9 月月報表中記載之「零用金、漏水修繕費用、中原普渡費用」合計金額58832 元(102 年度偵字第1215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8 頁),與當日被告自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提領現金之數額相符為其論據(偵卷二第216 頁)。然58832 元與當日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37000 元間,並無金額上之相似性,自無從認定該等提領與存入款項間之關連性。
⒕關於上開⑭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被告當日所存入之款項係181000元,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0以外之120000元部分,亦顯屬侵占。然告訴代理人之所以認定該等120000元與四季廣場社區財產遭侵占有關,無非係以99年10月月報表中記載之「中秋節費用、零用金」合計金額119985元(偵卷三第219 頁),與當日被告自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提領現金之數額180985元、扣除所侵占之61000 元之結果相符為其論據(偵卷二第216 頁)。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中自存入該等侵占以外之120000款項後,於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 日止,即陸續有提領現金高達195000元之紀錄(偵卷二第106-107 頁),則被告該等提領現金之行為是否即係將之用於社區相關事務一事,亦非無疑,是本院因認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嫌。
⒖關於上開⑮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被告當日所存入之款項係58500 元,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1以外之57200 元部分,亦顯屬侵占。然告訴代理人之所以認定該等57200 元與四季廣場社區財產遭侵占有關,無非係以99年11月月報表中記載之「零用金、漏水工程費用、警民連線費用」合計金額58554 元(偵卷三第220 頁),與被告自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提領現金之數額相符為其論據(偵卷二第216 頁)。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中自存入該等侵占以外之57200 元款項後,於99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即陸續有提領現金達於49000 元之紀錄(偵卷二第107 頁),則被告該等提領現金之行為是否即係將之用於社區相關事務一事,亦非無疑,是本院因認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嫌。
⒗關於上開⑯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於99年12月22日有不明款項15000 元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偵卷二第108 頁)為其論據,然關於該等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與當日四季廣場社區帳戶中遭提領之現金23064 元於金額上仍有相當差距(偵卷二第216 頁),無從認定該等存入款項係屬侵占而來。
⒘關於上開⑰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四季廣場社區99年12月公共電費69161 元已經自動扣繳,被告卻於100 年1 月4 日提領69805 元、並於同日將78800 元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偵卷二第28-29 、108 頁),並於月報表上記載99年12月公用電費支出71694 元為其論據。然告訴代理人所指該等存入被告帳戶之78800 元,與當日四季廣場社區帳戶中遭提領之現金69805 元於金額上仍有相當差距,無從認定該等存入款項係屬侵占而來。
⒙關於上開⑱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被告當日自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提領現金110270元(偵卷二第216 頁),並同日將107000元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提領之數額與月報表中「零用金、年終獎金、防漏工程費用、排煙風車工程費用」之數額相符為其論據(偵卷二第108 頁、偵卷三第221 頁)。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中自存入該等款項後,於100 年2 月16日、100 年2 月18日,即有密集提領現金達於102000元之紀錄,則被告該等提領現金之行為是否即係將之用於社區相關事務一事,亦非無疑,是本院因認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嫌。
⒚關於上開⑲部分,告訴代理人係以被告當日所存入之款項係24000 元,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2以外之21600 元部分,亦顯屬侵占。然告訴代理人之所以認定該等21600 元與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有關,無非係以100 年2 月月報表中記載之「零用金、聯誼費用」合計金額28130 元(偵卷三第222 頁),與當日被告自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提領現金之數額相符為其論據(偵卷二第216 頁)。然28130 元與當日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24000 元間,金額上非無差距,且若扣除如附表編號12所侵占之款項後,其間差距復已達於6530元,是本院亦難認定該等提領與存入款項間之關連性。
㈢綜上,本院因認此部分告訴代理人固指被告另涉業務侵占罪嫌,惟其所提之證據尚未使被告此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從由本院擴張審理之。另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朱志國於本院審理中,另指被告實際侵占金額達於458 萬餘元部分,除本係遠超過前揭告訴代理人所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之部分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帳戶於任職期間內可疑款項收入」乙節觀之(院卷第325 頁),顯然更無從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而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告訴代理人另指被告另涉犯於製作相關社區收支月報表時,另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然本案既難認被告確有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另涉之業務侵占罪嫌,則其是否確有於告訴代理人所指之社區收支月報表上刻意登載不實之動機,並非無疑;況卷附之相關社區收支月報表,除100 年1 月份者外,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因印章樣式不符而否認為其所製作(院卷第251 、308-309 頁),雖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朱志國、及告訴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於被告任職期間相關製作月報表所需之印章、甚至提款的大小章也是被告所保管,不可能有印章不相符之情形等語(院卷第253 、310 頁),然此經核亦與證人蔡啟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季管委會的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主委、監委、財委各保管一個章,存摺是由被告保管。」(偵卷一第349 頁)等語顯然有所出入,而不足以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備註 │ ├──┼────────────────┼──────────────┼─────────┤ │1 │劉紘任於98年2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證人蔡啟山、證人即同為四季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間止之雙數月份、及於其任職期間某│場社區管委會前主委之許清榮於│ │ │ │日(起訴書均僅略載為於99年間),│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2-13 │ │ │ │陸續收受廠商「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197-198 頁)、大豐公司102 │ │ │ │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支付四季│年3 月15日「02大豐字第025 號│ │ │ │廣場社區管委會之電費補貼款(共15│」函文暨所附補貼款列表、供電│ │ │ │期,合計21262 元)、及四季廣場社│戶電費給付收據、四季廣場社區│ │ │ │區之資源回收補助款32569 元後,均│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將此部分侵│ │ │ │將之侵占入己。 │占款項中之52000 元繳回四季廣│ │ │ │ │場社區管委會之收據(偵卷二第│ │ │ │ │182-183 、185-199 頁、偵卷一│ │ │ │ │第200、290 頁) │ │ ├──┼────────────────┼──────────────┼─────────┤ │2 │劉紘任於98年4 月16日,自四季廣場│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 │社區帳戶內提領23702 元後,即於同│、新光銀行102 年4 月12日102 │當庭擴張之起訴範圍│ │ │日將其中22000 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新光銀業務字第2929號函暨所附│ │ │ │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帳務統整表及匯出匯款歷史明細│ │ │ │ │及提領或轉帳相關單據(偵卷二│ │ │ │ │第174 、297-298 、304-306 頁│ │ │ │ │) │ │ ├──┼────────────────┼──────────────┼─────────┤ │3 │劉紘任於98年10月15日,自許清榮帳│證人即日月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戶內提領418414元(含現金72909 元│葳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此筆46500 元,包│ │ │)後,旋於翌日將其中46500 元現金│104-105 頁)、許清榮帳戶歷史│括學成公司、日月星│ │ │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公司、富比世公司年│ │ │入己。 │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2 年3 │度中秋節補助款各20│ │ │ │月21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714│000 元,其中被告將│ │ │ │號函暨所附帳務統整表及匯出匯│46500 元存入其帳戶│ │ │ │款歷史明細及提領或轉帳相關單│中 │ │ │ │據(下稱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 │ │ │ │(偵卷二第15、178 、215-218 │ │ │ │ │頁)、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與學│ │ │ │ │成公司之駐衛保全合約書、日月│ │ │ │ │星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三第│ │ │ │ │75-91 、147 頁) │ │ ├──┼────────────────┼──────────────┼─────────┤ │4 │劉紘任於99年4 月12日,自四季廣場│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社區帳戶內提領496676元(含現金95│、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369 元)後,即於同日將其中現金95│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000 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二第20、103 、215-216、235-2│ │ │ │戶內而侵占入己。 │40頁) │ │ ├──┼────────────────┼──────────────┼─────────┤ │5 │劉紘任明知四季廣場社區99年4 月份│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之公用電費71743 元業經自動扣款完│、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成,卻於99年5 月5 日自四季廣場社│細(偵卷二第20-21 、103 頁)│ │ │ │區帳戶內提領同額現金71743 元後,│ │ │ │ │即於同日將之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 │ │ │ │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 │ │ ├──┼────────────────┼──────────────┼─────────┤ │6 │劉紘任於99年5 月6 日,自四季廣場│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社區帳戶內提領235400元,並於同日│、被告匯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將其中212370元轉匯入其所有之匯豐│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第21、167 、215-216 、241-│ │ │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242 頁) │ │ ├──┼────────────────┼──────────────┼─────────┤ │7 │劉紘任於99年5 月18日,自四季廣場│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社區帳戶內提領526600元(含現金88│、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483 元)後,即於同日將其中88000 │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二第21、104 、215-216 、243-│ │ │ │而侵占入己。 │247 頁) │ │ ├──┼────────────────┼──────────────┼─────────┤ │8 │劉紘任於99年6 月18日,自四季廣場│證人蔡啟山、陳葳駿於偵查中之│此筆70700 元,其中│ │ │社區帳戶內提領550552元(含現金70│證述(偵卷三第12、104-105 頁│25000 元為原起訴書│ │ │704 元)後,即於同日(起訴書誤將│)、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附表編號7 之範圍,│ │ │存入日期認係99年6 月21日,然此日│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係日月星公司年度住│ │ │期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日期,爰│易明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戶大會之回饋款,由│ │ │逕予更正)將其中70700 元現金存入│偵卷二第22、104 、215-216 、│被告提領原應給付額│ │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248-251 頁)、四季廣場社區管│度後自行侵占入己;│ │ │。 │委會99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日│其餘45700 元則係檢│ │ │ │月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日月星│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 │ │ │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三第19│庭擴張之起訴範圍 │ │ │ │、26、153-154 頁) │ │ ├──┼────────────────┼──────────────┼─────────┤ │9 │劉紘任於99年9 月15日,自四季廣場│證人即昇達公司負責人黃哲夫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社區帳戶內提領436243元後,即於同│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95頁)│,此筆2000元,係被│ │ │日將其中2000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永│、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告明知昇達公司當月│ │ │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僅請款10000 元卻就│ │ │存入37000 元)。 │明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此部分提領12000 元│ │ │ │卷二第25、105 、215-216 、26│之差額 │ │ │ │2-266 頁)、證人黃哲夫提出之│ │ │ │ │昇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偵卷三│ │ │ │ │第98頁) │ │ ├──┼────────────────┼──────────────┼─────────┤ │10 │劉紘任於99年10月13日,自四季廣場│證人即順興公司(與學成公司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社區帳戶內提領543539元後,即於同│關係企業)負責人黃永昌、證人│,此筆61000 元,包│ │ │日將其中61000 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黃哲夫、陳葳駿、蔡啟山於偵查│括昇達公司年度中秋│ │ │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中之證述(偵卷三第57-58 、95│節補助款1000元、及│ │ │入永豐銀行帳戶181000元)。 │-96 、104-105 、173 頁)、四│日月星公司、學成公│ │ │ │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司、瀚能公司年度中│ │ │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秋節補助款各20000 │ │ │ │、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二│元 │ │ │ │第26、106 、215-216 、267-27│ │ │ │ │0 頁)、昇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 │ │ │ │、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與昇達公│ │ │ │ │司之維修保養合約書、日月星公│ │ │ │ │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三第98│ │ │ │ │、100-103 、150 頁) │ │ ├──┼────────────────┼──────────────┼─────────┤ │11 │劉紘任於99年11月22日,自四季廣場│證人黃哲夫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社區帳戶內提領449772元後,即於同│卷三第96頁)、四季廣場社區帳│,此筆1300元,包括│ │ │日將其中1300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被告明知昇達公司當│ │ │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 │月僅請款6000元卻就│ │ │永豐銀行帳戶58500 元)。 │2714號函文(偵卷二第27、107 │此部分提領6800元、│ │ │ │、215-216 、271-276 頁)、昇│及信誠工程顧問有限│ │ │ │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偵卷三第│公司當月僅請款8000│ │ │ │98頁) │元卻就此部分提領85│ │ │ │ │00元之差額 │ ├──┼────────────────┼──────────────┼─────────┤ │12 │劉紘任於100 年2 月24日,自四季廣│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場社區帳戶內提領416736元後,即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此筆2400元,係被│ │ │同日將其中2400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告明知昇達公司當月│ │ │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二第30、109 、215-216 、 │僅請款6000元卻就此│ │ │入永豐銀行帳戶24000 元)。 │287-291 頁)、昇達公司帳戶存│部分提領8400元之差│ │ │ │款明細(偵卷三第99頁) │額 │ ├──┼────────────────┼──────────────┼─────────┤ │13 │劉紘任於100 年3 月17日,自四季廣│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場社區帳戶內提領422670元後,即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同日將其中23000 元存入其所有之永│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二第31、109 、215-216 、292-│ │ │ │存入永豐銀行帳戶40280 元)。 │295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