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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原告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筱雅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告
劉紘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至100年6月間經派至新北市土城區「四季廣場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費,詎被告侵占該社區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749,84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及被告起訴求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被告與原告應連帶給付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748,944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已於106年9月20日清償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16,920元(含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連帶賠償之責,於賠償損害後,自得對被告行使全額之損害賠償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新北市土城區「四季廣場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該社區管理費749,844元,且原告已於106年9月20日賠償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16,920元(含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領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憑(見本院卷17至7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92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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