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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告
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艷芬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告
劉紘任(原名劉俊堂)
被告
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
被告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蔡啟山,嗣於訴訟繫屬中經改選兩屆主任委員為朱志國、羅艷芬,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羅艷芬,並經朱志國、羅艷芬各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05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3年5月20日新北土工字第1032278376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5年5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052085248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卷第175至178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104年11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其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7,6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 頁),並追加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規定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91至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其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紘任係被告永昌公司所設之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員工,自98年2月間起至100年6月底止,由被告永昌公司派任至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為四季廣場社區以及管理委員會處理社區行政事務、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支付管理委員會之總務支出等帳務處理業務,並將收取款項存入原告先後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富忠」)、0000000000000(戶名:「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再領出支用,並於每月製作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表」,載明本月實收、本月支出費用、上月存摺餘額(活期結存)、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尚應支出費用及本月收支結存,連同費用收據正本及存摺影本,送交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詎被告劉紘任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下列不法情事,分述如下:

1、第一類型為故意責任類型:此部分屬於刑事侵占罪,不法侵權行為時間與行為態樣即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劉紘任侵占承包商給原告之補貼款及資源回收款以外,其餘編號2至13均為被告劉紘任侵占原告支出款項,即名目為支付承包商工程款,卻從系爭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存入被告劉紘任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第一類型不法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為749,844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劉紘任請求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與被告劉紘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2、第二類型為過失責任類型:被告劉紘任於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時,以前月結餘款金額,於次月月報表「上月存摺餘額」或「上月活期結存」短報方式,以及以每月收、支相減後,總帳錯帳方式,據以侵占原告款項,此部分不法侵權行為時間與行為態樣即如附表二所示,與第一、三類型不同,原告就該部分受有損害為2,291,003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向被告劉紘任請求賠償,並依同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與被告劉紘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3、第三類型為過失責任類型:被告劉紘任自98年2月起至100年6月底止,以隱匿管理費、停車費收入方式,侵吞四季廣場社區上開收入款項,因住戶管理費及停車費收入總數與被告劉紘任製作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收入總數不合,詳如附表三所示差額,其少報數額雖無法證明是被告劉紘任侵吞,但至少是被告劉紘任不法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產生財產上損害2,779,980元(計算式:1,148,328+1,195,768+435,884=2,779,980),此部分與前兩類型都不相同,並無重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向被告劉紘任請求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與被告被告劉紘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劉紘任侵占原告支出廠商費用及補貼款共749,844元,暨以製作月報表以錯帳方式讓管委會存款減少2,291,003元,並自98年2月起至100年6月底止,實際已收四季廣場社區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詎於月報表上短報金額造成社區收入不見2,779,980元。原告所受有損害合計為5,820,827元(計算式:749,844+2,291,003+2,779,980=5,820,827)。

(二)被告永昌公司雖辯稱被告劉紘任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總幹事期間,薪資、勞、健保都是由被告順興公司發給、負擔,被告劉紘任並非被告永昌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依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管理服務合約、駐衛保全合約書內容以觀,當年兩家公司負責人都是黃永昌(時任縣議員,現為改制後之市議員),因設立公司要受聘擔任管理維護之企業,受限公司組織、營業項目及資本額之限制,企業經營者須準備資本額4,000萬元以上才能設立保全公司,至於一般管理維護公司資本額沒有最低限制,所以當年黃永昌分別設立訴外人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順興公司,向各社區管委會招攬生意承接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受委任後,則由保全公司名義派出駐衛保全人員,由被告順興公司派出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分任工作,但在駐點時統一由總幹事對各該派駐人員進行工作督導、考核。而總幹事何以有此種權利,乃因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之總經理黃永昌都對被告劉紘任有指揮、監督其執行受任工作,亦即客觀上被告劉紘任為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使用並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之受僱人,並不得僅依薪資發給或勞健保負擔之標準去判斷。此從被告被告劉紘任於104年11月20日當庭自承任職期間,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同一辦公室,只是負責人員各別,但均統一由黃永昌指揮節制即明,故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順興公司與原告簽有管理維護合約,每月報酬62,400元,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順興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如有代理人、使用人,就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被告劉紘任為被告順興公司依約派駐四季廣場社區之總幹事,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劉紘任因處理委任事務之故意或過失,造成四季廣場社區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順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與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為競合法律關係。

(四)因被告主張與有過失,而本件如上所陳,是被告劉紘任故意犯罪及利用原告對其無條件信任所致,故過失比例原告主張管委會僅須負擔一成左右,爰為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7,6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劉紘任部分:被告劉紘任是受僱於被告順興公司,被告永昌公司是保全業,被告順興公司是管理維護業,伊的勞健保都是投保在被告順興公司,每個月的薪資也是被告順興公司給伊的,伊是由被告順興公司派遣至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劉紘任於被告順興公司任職期間,先前曾派遣至多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任職均無不法情事,於98年任職四季廣場社區期間,因身體健康不佳,公司曾姓經理說可以幫被告劉紘任推介回去公司擔任內勤主管之工作,但需要被告劉紘任借錢給他,被告劉紘任才先以自己的金錢出借,不夠之後才向原告以周轉侵占之方式籌錢供借貸。因為怕被原告發現,所以每月侵占的金額相當有限,總金額即如刑事判決所承認之749,844元。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占事實並無爭執。但原告在刑事庭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月報表都不是伊所製作,伊做的都有經原告任職之委員審閱並蓋章公告。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面委員的印章有些跟伊之前做的財務收支明細表上面蓋的印章不一樣。故原告另外主張第二、三類型之不法侵權情事,伊均否認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昌公司部分:被告劉紘任並非被告永昌公司之員工,被告永昌公司與被告劉紘任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永昌公司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而被告順興公司乃係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被告劉紘任為被告順興公司之受僱人,並經被告順興公司派遣至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與被告永昌公司無涉。被告永昌公司與被告順興公司乃兩個不同法人,原告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對被告劉紘任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自無理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永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順興公司部分:

1、被告永昌公司於88年1月15日設立,並於103年12月30日停業至今,其法定代理人係黃永昌,所營事業係保全業,被告永昌公司並無任何分設機構或分公司,而被告順興公司係於92年12月5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吳國禎,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被告順興公司與被告永昌公司並無任何隸屬或分設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係永昌公司所設順興公司之員工云云,係屬誤認。被告劉紘任係被告順興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永昌公司無涉,故被告劉紘任係為被告順興公司所僱用,薪資亦係由被告順興公司給付,並由被告順興公司派遣至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就僱用、薪資給付及工作派遣,均係由被告順興公司單獨任之,被告劉紘任顯非被告永昌公司之受僱人甚明。原告就被告劉紘任客觀上有受被告永昌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等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員工離職暨申請單用被告永昌公司格式書稿,兩公司職員有互通,以及訴外人劉柏孜於刑案陳稱「我去學成應徵,他派我去四季廣場」之基於其個人錯誤認知所為陳述,即主張永昌公司亦屬被告劉紘任之僱用人云云,顯不足採。

2、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劉紘任侵占原告共計款項5,167,690元,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48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均認定僅749,844元成立侵占罪,其餘均不成立侵占罪,原告其餘請求均係以推測臆度方式為其判斷依據,蓋被告劉紘任逐月均製作有財務收支明細表並就當月之收入及支出詳為整理,並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核章後公告之。可見原告係按月查核四季廣場社區各項收支明細確認無誤後,方核章公告。且四季廣場社區所有支付,均需製作支出憑證黏貼憑單,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核章確認金額無誤後方得支出,則四季廣場社區各該收支既經當年度之原告成員核認無誤,事後豈能因原告人事更替,資料保管不全,又對當時確切情況不甚了解,即認四季廣場社區收支款項短缺係屬被告劉紘任所侵占。另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以前月結餘款金額於次月報表上短報方式及每月收支相減,總帳錯帳之方式侵占款項云云,參酌四季廣場社區所有款項之支領,均須有原告之領款單據為憑,並有支出憑證為據。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劉紘任確有領出(溢領)之紀錄,僅以前月結餘款金額與次月報表上不符或每月收支相減有錯誤,即認被告劉紘任侵占款項云云,當屬無據,蓋上開情形有可能係因為轉載有誤或計算錯誤所致,是否真係被告劉紘任所侵占,自應以社區款項實質為被告劉紘任所領出或據為己有為據,若無實際領出或據為己有之紀錄,則徒以財務收支明細表之上月結餘款金額與次月報表上不合,每月收支相減總帳有錯帳之出入,即認被告劉紘任有侵占款項云云,顯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況被告劉紘任於刑事偵審時,均否認原告所提出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正。被告順興公司亦否認之,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正,則原告依據財務收支明細表主張被告劉紘任以短報上月存款餘額或上月活存存摺餘額方式或以收支相減後總帳錯帳方式另為侵占云云,自屬無據。是以,原告自始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均係影本,並宣稱無正本可稽,甚至原告前主任委員蔡啟山更於刑事庭指稱被告劉紘任離職後曾在凌晨一點多進入四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將99年的帳冊全部拿走,然則原告竟能於刑事二審判決審理時提出98至100年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則該財務收支明細表是否真正,自屬有疑。且對照98至100年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主任委員吳文慶及監察委員陳富忠之印章有部分係明顯有不同,而吳文慶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換過印鑑」,更可證明財務收支明細表並非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涉有侵占管理費及停車費云云,自應就管理費及停車費係由被告劉紘任所經手,且有收入而未存入之事實(短存)負其舉證責任,否則空言被告劉紘任侵占管理費及停車費云云,係屬無據,被告亦否認之。

3、況依被告順興公司與原告所成立之「管理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劉紘任僅負責四季廣場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報結、公告,不及於管理費之支領、會計帳冊製作記載及廠商費用之支付等。被告劉紘任辦理管理費收繳、結報、公告外之事項,均出於原告自行委託,則被告劉紘任利用該機會涉及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之部分,即非屬被告劉紘任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委任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觀之附表一所示被告劉紘任遭刑事判決認定侵占749,844元部分,其中除附表編號1該行為屬「管理服務合約書」約定之管理費收繳、結報、公告範疇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3之侵占款項,均係被告劉紘任受原告委託自系爭原告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廠商或相關開銷,被告劉紘任雖將其中一部分侵吞入己,惟被告劉紘任既係辦理原告自行委託被告劉紘任辦理之事項而有侵占不法行為,自非屬「管理服務合約書」所約定被告劉紘任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就該部分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委任之賠償責任云云,係顯無理由。

4、縱認被告劉紘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劉紘任係熟練之事務管理人員,於派遣到四季廣場社區前,已在多個社區服務過,稱職且無不法,派遣到四季廣場社區執行管理服務事項,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必要技能,其有熟稔相關行政及會計事務之能力,被告順興公司已盡其選任之相當能事。又被告順興公司對從業人員均辦理警局之安全查核,被告劉紘任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順興公司對被告劉紘任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且被告劉紘任自派遣到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多年來原告對被告劉紘任之表現甚為肯定,被告順興公司方得續與原告訂立管理服務契約。且在本次事件發生前,原告均未曾主張被告劉紘任有怠忽職守或不勝任之情事,亦無對被告劉紘任之工作及人品有糾正或改進之請求,足認被告劉紘任之選任係為原告所認同,則被告順興公司於被告劉紘任之選任上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能事,依法應不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順興公司除每月派員督導被告劉紘任之工作表現,考核被告劉紘任執行職務是否遵守管理合約之規定,更要求被告劉紘任按月提供經原告審核完成之收支報表,藉以稽核被告劉紘任是否依規定收繳社區之管理費。且被告劉紘任按月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並公告,報表上均有原告成員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確認簽章,此可命原告提出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得證。雖原告稱被告劉紘任對管理費有侵占情事,但被告順興公司依管理服務合約規定並無代理原告管理社區財務之權利義務,更無從調閱原告之帳簿、銀行往來明細,自無從發現被告劉紘任於管理費之記載與收入有所出入,則被告順興公司於被告劉紘任之監督,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能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5、退步言,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成立,然被告順興公司主張原告應就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之過失比率應為50%,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委員會職務,包含「依法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該職務,故原告就被告順興公司派遣之管理服務人員即被告劉紘任,依法自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而原告長達數年期間,未善盡其管理監督職責,且將管理費委由被告劉紘任收支,致使被告劉紘任得以製作假單據、虛報管理費、浮報社區支出等方式,侵占四季廣場社區管理費,且因原告遲未發現以致四季廣場社區之損害持續發生並擴大,自係與有過失。再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社區管理費係屬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所謂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法專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非經住戶大會之同意,不得委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原告竟違背法律規定,擅將該職務委由被告劉紘任執行,致使被告劉紘任有侵占管理費入己之機會,則原告於本事件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每個月均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之簽章,其等就財務收支負有監督查核職責,既於財務收支報表上為簽章,即應負責查明記載收支之正確性,尤其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責,對報表記載與現金帳、日記帳、收支憑證、銀行存款是否吻合,更應詳加稽核,若其等有確實履行查核督導之責任,何致四季廣場社區遭受如此損失,更依原告所訴,被告劉紘任所侵占之金額高達500多萬元,以四季廣場社區規模而言,此短少之金額顯非少數而不易被發現,若非原告擔任財務及稽核人員之明顯懈怠及縱容,斷不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倘原告能善盡會計稽核義務,月月查核社區存款簿現金存款,是否與收支明細表記載之結餘相符,並查核收入之管理費是否與收據相符,則被告劉紘任自無侵占前揭款項之機會,被告劉紘任自無可能得侵占原告所稱高達5,167,690元之金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擴大予以被告劉紘任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順興公司主張被告劉紘任侵占時程非短,且以原告社區規模,被告劉紘任短存金額龐大,顯非不易被發現,故被告順興公司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50%方屬相當。而本件受害主體為四季廣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非原告,而依相關法令可類推認定原告係四季廣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故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原告係與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代替四季廣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順興公司為請求,被告順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主張應減輕被告順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順興公司簽有管理維護合約,其等間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約定每月報酬62,400元,而被告劉紘任係被告順興公司之員工,自98年2月間起至100年6月底止,被派遣至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為原告處理社區行政事務、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支付管委會之總務支出等帳務處理業務,並將收取款項存入系爭原告帳戶內,再領出支用,並於每月製作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表」,載明本月實收、本月支出費用、上月存摺餘額(活期結存)、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尚應支出費用及本月收支結存,連同費用收據正本及存摺影本,送交原告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維護合約書、駐衛保全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紘任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不法侵權行為,包含第一類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構成刑事侵占罪部分,第二類型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即被告劉紘任於製作月報表時,以前月結餘款金額,於次月月報表「上月存摺餘額」或「上月活期結存」短報方式,暨以每月收、支相減後,總帳錯帳方式,據以侵占原告款項,以及第三類型亦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即被告劉紘任自98年2月起至100年6月底止,以隱匿管理費、停車費收入方式,侵吞四季廣場社區上開收入,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合計5,820,827元。故被告劉紘任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總經理黃永昌都對被告劉紘任有指揮、監督其執行受任工作之權限,即客觀上被告劉紘任為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使用而受其監督,故被告永昌公司與被告順興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順興公司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被告劉紘任為被告順興公司依約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被告順興公司應對於被告劉紘任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紘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四)本件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原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紘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如債權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害人所主張之損害,若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為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行為人以不實之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之利益,自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對於被告劉紘任所犯侵占罪部分,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判定被告劉紘任有罪,兩造均陳稱對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卷宗卷證資料之援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故刑事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2、就原告所主張第一類型故意責任類型:經查,被告劉紘任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749,84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紘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判決卷第308頁正、反面、刑事二審判決卷一第60頁反面、卷二第69頁),核與證人即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蔡啟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一第235頁,下稱他字卷)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順興公司103年12月19日順興字第1031219號函暨所附薪資轉帳資料(見刑事一審判決卷第173至194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足徵被告劉紘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故意侵占其所持有協助原告管理四季廣場社區之款項,此部分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告自得就如附表一所示749,84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劉紘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就原告所主張第二、三類型過失責任類型:原告尚有主張被告劉紘任有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情形,以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錯帳方式、短報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收入方式以致原告受有款項短少之損害等情,然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其應享有之經濟利益縱有受到侵害,然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就經濟上利益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紘任就原告因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復自陳就其所主張被告劉紘任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侵權行為均係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類型,蓋其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劉紘任就此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實方法並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自難逕認原告就其所稱被告劉紘任所為第二、三類型過失責任類型之侵權行為,得主張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可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第二、三類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紘任確有就第一類型故意侵占部分以外之款項,有於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時,以前月結餘款金額,於次月月報表「上月存摺餘額」或「上月活期結存」短報方式,以及以每月收、支相減後,總帳錯帳方式,據以侵占原告款項多達2,291,003元;抑或有以隱匿管理費、停車費收入方式,侵吞四季廣場社區上開收入款項達2,779,980元等不法侵權行為情事為真,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有實際損害究為何(詳後述),是原告就其所主張第二、三類型行為亦得請求被告劉紘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為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2、就原告請求被告永昌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乃同時受僱於被告永昌公司、被告順興公司等云云,惟觀諸被告劉紘任自陳其係受僱於被告順興公司,且其勞健保均係投保於被告順興公司,每個月薪資亦為被告順興公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經核與被告順興公司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相符(見刑事一審判決卷第178至193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管理服務合約書,其中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該管理服務合約係由被告順興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並於管理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順興公司派駐四季廣場社區總幹事一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2頁),復參諸被告永昌公司係於88年1月15日核准成立,法定代理人現為黃永昌,所營事業為保全業;被告順興公司於92年12月5日核准成立,法定代理人現為吳國禎,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有上開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永昌公司與被告順興公司分屬二家不同法人格公司甚明,原告僅空言主張依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管理服務合約、駐衛保全合約書內容以觀,兩家公司當時總經理均為黃永昌,且當年由黃永昌向各社區管委會招攬生意承接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受委任後,則由保全公司名義派出駐衛保全人員,由被告順興公司名義派出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分任工作,但在駐點時統一由總幹事對各該派駐人員進行工作督導、考核,即主張被告劉紘任亦為被告永昌公司之受僱人等云云,難謂有據。蓋縱然法定代理人為同一,均不得遽認兩家公司法人為同一,更遑論斯時黃永昌僅恰為保全公司(更甚,當時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者為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永昌公司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說明)及管理服務公司之總經理而與原告簽立上開兩份合約,是兩家公司既為不同法人,併綜觀上開事證均足認被告順興公司為被告劉紘任之僱用人,要難僅以黃永昌曾亦任被告順興公司之總經理,即空言主張被告永昌公司亦為被告劉紘任之僱用人,則原告就被告永昌公司主張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劉紘任上開侵權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自無足採。

3、就原告請求被告順興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承前所述,被告順興公司既不爭執其為被告劉紘任之僱用人,並由其指派被告劉紘任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總幹事等情為真,嗣被告劉紘任於總幹事任內期間不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749,844元,被告劉紘任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被告順興公司就此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順興公司雖辯稱被告劉紘任上開侵權行為非執行職務所生,且其選任被告劉紘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查,被告劉紘任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並侵占原告所保管之款項,乃係利用其管理原告之帳戶存摺與製作業務上財務收支明細表而生,其行為時間與處所皆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此既為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無訛,則被告順興公司辯稱此非執行職務行為等云云,尚難憑採。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須由僱用人舉證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免負賠償之責。然被告順興公司並未能證明其已盡選任之責,僅泛稱被告劉紘任無刑事前科,難認其選任被告劉紘任已盡何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順興公司雖稱其每月派員督導被告劉紘任之工作表現,更要求被告劉紘任按月提供經管理委員會審核完成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藉以稽核被告劉紘任是否依規定收繳四季廣場社區之管理費。且財務收支明細表均有原告成員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確認簽章,是被告順興公司於被告劉紘任之監督,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能事等云云,惟被告順興公司未就其所稱按月派員督導並為查核等節舉出相關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順興公司既指派被告劉紘任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總幹事,處理四季廣場社區管理費之收繳、結報等事務,自應監督被告劉紘任確實履行上開義務暨切實製作報表,然被告順興公司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應與被告劉紘任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如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亦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2、原告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類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該749,844元損害部分,原告另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賠償,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部分數額(即第二類型行為2,291,003元、第三類型行為2,779,980元)請求為無理由(即第二、三類型過失責任類型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是就原告所請求之第二、三類型行為,當有審酌原告另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必要。

3、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第二類型行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為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於製作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時,以前月結餘款金額,於次月月報表「上月存摺餘額」或「上月活期結存」短報方式,以及以每月收、支相減後,總帳錯帳方式,據以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為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並非真正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於刑事一、二審判決審理中,原稱四季廣場社區99年財務收支明細表遭被告劉紘任偷走,其餘98年、100年均有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惟嗣改稱98年、99年、100年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均不見,原告係從四季廣場社區之樓梯間公告影本所提出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反面),再繹之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朱志國、及四季廣場社區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庭審理中指稱:於被告劉紘任任職總幹事期間,相關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所需之印章、甚至提款的大小章都是被告劉紘任所保管,不可能有印章不相符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審判決卷第252頁反面、309頁反面),然此核與證人蔡啟山於偵查中證述:(四季管委會的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主委、監委、財委各保管一個章,存摺是由被告劉紘任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49頁),及其他管委會委員證述(詳後述)顯然有所出入。復經證人蔡啟山於刑事審理時對於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影本是否存在、影本從何而來等節證稱:原本應該有正本,不然伊怎麼影印,只有一、二張被被告劉紘任弄掉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又改稱:98年4月、6月、99年4月、100年1至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也是在原告辦公室櫃子裡找到,以前送給會計師事務所作帳時,是送正本,不知道是不是遺失了,且部分財務收支明細表都被被告劉紘任弄丟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88頁反面),堪認原告對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正本是否均遺失抑或僅有部分遺失,甚或遺失者為何部分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以及為何先前陳稱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均已遺失,嗣後又得提出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等情前後論述顯然有所出入,要難逕認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為真正,況兩造均不爭執所有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原本均係置放於原告辦公室櫃子處,則應由持有正本之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該文書正本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至原告辦公室竊取99年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等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前開所為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既否認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提出之98年至100年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2)再查,原告於刑事一、二審判決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與影本之同一性以及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正性,觀以證人即自100年7月至104年8月31日任職於四季廣場社區總幹事劉柏孜證稱:在蔡啟山主任委員叫伊開始查帳以前,伊有看電腦裡面被告劉紘任製作的版本,但是伊沒有去看原告辦公室櫃子裡面的財務收支明細表,櫃子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取閱,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劉紘任離開四季廣場社區的時候,跟伊到101年查帳當時所看到的財務收支明細表部分正本及影本是否為被告劉紘任當時所留下來的文件,剛剛提示給伊看的幾個月報表影本,有些是伊一開始在櫃子裡看到就是影本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卷二第8至12頁反面),暨曾任職四季廣場社區康樂、財務委員黃仁正證稱:伊的章都是自己保管,沒有交給任何人保管,所提示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的印章大小樣式,伊沒有辦法確定百分之百是否與伊是一樣的印章,沒辦法確定就是伊當時擔任財務委員的印章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卷二第21、25頁反面至26頁),以及證人即曾任職四季廣場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陳富忠證稱:伊從98年7月開始,到隔年99年6月為四季廣場社區監察委員,伊當監察委員的時候,總幹事只有拿給伊一個印章,這個印章都是伊自己在保管,提示之98年5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監察委員陳富忠」那個章好像不是伊的,99年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的這個章是伊的,但是伊只有一個印章,伊不知道提示之98年6月、7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的印章樣式為何顯然不同,伊對這個印章有疑問,因為伊的印章都在伊那裡,伊可以確定被告劉紘任不曾拿印章給伊換過,在伊任職期間不曾換過印章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卷二第25頁反面至29頁),以及證人即曾任職四季廣場社區主任委員吳文慶於偵訊時陳稱:伊自97年至100年7月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主委,伊沒有換過印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第198頁),相互稽核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其中98年5月份、6月份、10月份(原告稱因被告記載錯誤而有更正,更正前報表)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文相似,然而98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文之「陳富忠」字體則較瘦長,該較瘦長字體之印文與98年8月份、10月份(更正後報表)、11至12月份、99年1至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文相似,以及其中98年5月份、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之「吳文慶」字體較矮胖,而98年7月份、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之「吳文慶」字體則較瘦長等情,足徵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證人陳富忠、吳文慶之印章確有不同之情形,核與證人證稱就該段期間其等未曾更換過印章等情節不相一致,刑事二審判決未細究證人所為證述與財務收支明細表上印章確有不一致情形之原因為何,僅泛以證人陳富忠、吳文慶之記憶應有錯誤而論斷財務收支明細表為真正,要難遽信。則綜觀證人前開證述,財務收支明細表其上之印章是否為真正並非無疑,以及衡諸原告就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與影本是否遺失、影本如何印得、為何先前陳稱正本遺失嗣後又提出三個年度的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等敘述亦多有出入,尚難逕斷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為真正。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私文書之真正,則原告依據其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主張被告劉紘任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以前月結餘款金額,於次月月報表「上月存摺餘額」或「上月活期結存」短報方式,以及以每月收、支相減後,總帳錯帳方式,據以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等節,要難逕信為真實,且原告依據其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自行計算所受損害,是否堪足認定該損害確係存在,以及實際受有損害金額究應為何,與原告現存於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有何差距,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財務收支明細表既非得認定為真正,原告僅憑其上記載之數字逕自推估而得之短少金額是否正確、是否確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類型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2,291,00 3元,並就此部分損害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為損害賠償等語,難認有據。

4、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第三類型行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為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自98年2月起至100年6月底止,以隱匿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收入之第三類型方式,侵吞如附表三所示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短少部分之款項,因住戶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收入總數與被告劉紘任製作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收入總數不合,詳如附表三所示差額,以致原告產生財產上損害2,779,980元等語,為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司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98年度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收入部分,其上記載就銀行所存入之住戶管理費總額為3,208,397元,而原告並提出其自行委請他人所製作之住戶管理費概算表,所計算98年度之住戶管理費收入為3,439,446元,惟被告順興公司爭執上開概算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相互稽核原告所提出之98年度住戶管理費繳交名冊,其上所載「年度每月實收之管理費用」與原告所提出之概算表數額記載未盡一致,且概算表所載之繳交或未繳交紀錄與住戶管理費繳交名冊亦不盡相同,則上開概算表所列計算式僅係以每月每戶應收管理費用為估算,並非實際就98年度停車位清潔費各住戶所實際繳交管理費用金額彙整計算,難認得僅以概算表所估算之住戶管理費用數額作為全年實際收得金額,復觀以停車位清潔費全年收得部分,原告亦未說明何以計算全年收得為3,034,000元,蓋該計算總數額復與98年度停車位清潔費繳交名冊之總額未盡相同,則原告僅以附表三列載一全年收得數字,尚難逕為憑信。再參以四季廣場社區前主任委員蔡啟山亦陳稱:四季廣場社區並沒有收取住戶管理費和停車位清潔費之固定時間,住戶隨時都可以繳,所以稽核管控上比較有問題,都是收取現金,月初到月底都可以繳,如果總幹事即被告劉紘任下班或不在,住戶也可以交給警衛,再由警衛交給被告劉紘任,確有住戶未繳交管理費和停車位清潔費,但被告劉紘任任職總幹事期間並未催討,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實收部分是依據被告劉紘任所寫的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登載的收入計算出來,告訴狀所列侵占管理費收入的部分,伊係以估計應收之管理費收入扣除被告劉紘任實際收取之金額計算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4頁反面、278頁反面、他字卷二第341頁),益徵原告係主張以其估算98年度應收之管理費金額扣除其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管理費收入作為其主張被告劉紘任侵占之金額,並非以實際收得金額為計算,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正性並非無疑,誠如前述,則原告以其所自行估算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應收金額,再去扣除非真正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收入金額,所得出之金額得否逕認係屬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顯有疑義,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

(2)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就其所稱被告劉紘任隱匿管理費、停車費等第三種類型究所指為何、有何證明方式,並答稱:該部分係指收了管理費之後,沒有做帳進來。目前唯一能夠證明的可能是住戶都沒有人說那段時間有人沒有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惟原告尚未就被告劉紘任收取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後,於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上開費用收入數額均與實際存入系爭原告帳戶金額不符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證明方式為沒有住戶表示該段期間有未繳納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然上開證明方式難認有據,自無足以此逕斷實際繳納之費用數額為何。況查,縱認被告劉紘任於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住戶停車費、停車位清潔費收入數額有誤(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三所整理之98至100年度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收入狀況,就銀行現金對照表、各年度現金分析表以觀,存入銀行之合計數額仍大於原告所稱被告劉紘任於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收入費用數額,縱有因會計做帳錯誤造成、漏列入帳、或其他可能情形而誤載,然此時僅係被告劉紘任漏計收入,但總存入收入金額仍大於財務收支明細表計算收入金額,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各年度確實收得之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數額為何之前,要難認定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即住戶已繳交費用,惟被告劉紘任未存入銀行而侵占入己之部分),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第三類型即被告劉紘任隱匿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究所指為何,得否進而舉證被告劉紘任所隱匿侵占之費用數額為何,自非無疑。另原告指稱之100年度住戶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之部分,亦同上開98年度住戶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之損害賠償請求認定所為論述,因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100年度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實際」收取總金額為何,且未能敘明其受有之損害究為何、數額若干?縱被告劉紘任有於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開費用短少情形,惟該部分收取費用倘若均已存入銀行帳戶,原告是否仍受有實際損害?上開各節均未見原告敘明並舉證之,要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隱匿98年度、100年度之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語為可採。末就原告所主張99年度住戶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因原告於刑事偵審時自陳:99年度的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繳交名冊都被拿走了,無法精算,只能以98年度、100年度的平均數為計算,99年度費用僅能用推知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6、274頁反面),益徵原告對於99年度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之「實際」收取金額為何及所主張實際受有損害為何並金額為若干等節全然無從舉證,僅係以推估計算而來,自屬無據。且繹之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三所示損害數額係如何計算均未為詳盡說明,且三個年度就損害數額之計算方式歧異,何以自附表計算原告因之所受實際損害為何,更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以第二、三類型(錯帳短報、隱匿管理費及停車費)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並就此部分另合併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為損害賠償等語,亦無足採。

(四)本件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原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侵占票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佔公款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輕其賠償責任為不當,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號、81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劉紘任既經被告順興公司派遣前往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受該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停車費,以及請領並代為繳付四季廣場社區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則被告劉紘任職司收取、存入、保管及代繳社區費用之責,原告將上開事項委由被告劉紘任為之,究非予被告劉紘任侵占上開款項以助力,且查本件被告劉紘任所為第一類型之行為即其將所收受廠商支付四季廣場社區費用、假借名義從系爭原告帳戶提領現金並將部分款項存入自己所有帳戶予以侵占等情,乃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是否盡審核監督之責,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非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亦即原告有無確實審核,均有可能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是否善盡審核義務,與本件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順興公司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取。則原告得實際請求賠償之金額仍為749,844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紘任對於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749,844元之不法侵權事實並未爭執,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就其餘第二、三類型行為無從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紘任為賠償,則被告順興公司為被告劉紘任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劉紘任就上開749,844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永昌公司並非被告劉紘任之僱用人,自無庸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就原告無從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第二、三類型行為),該部分其復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就第二、三類型行為亦無從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就第二、三類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司應連帶給付749,84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29、132頁)即受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備註              │
├──┼────────────────┼──────────────┼─────────┤
│1   │劉紘任於98年2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證人蔡啟山、證人即同為四季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間止之雙數月份、及於其任職期間某│場社區管委會前主委之許清榮於│                  │
│    │日(起訴書均僅略載為於99年間),│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2-13 │                  │
│    │陸續收受廠商「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197-198 頁)、大豐公司102 │                  │
│    │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支付四季│年3 月15日「02大豐字第025 號│                  │
│    │廣場社區管委會之電費補貼款(共15│」函文暨所附補貼款列表、供電│                  │
│    │期,合計21262 元)、及四季廣場社│戶電費給付收據、四季廣場社區│                  │
│    │區之資源回收補助款32569 元後,均│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將此部分侵│                  │
│    │將之侵占入己。                  │占款項中之52000 元繳回四季廣│                  │
│    │                                │場社區管委會之收據(偵卷二第│                  │
│    │                                │182-183 、185-199 頁、偵卷一│                  │
│    │                                │第200、290 頁)             │                  │
├──┼────────────────┼──────────────┼─────────┤
│2   │劉紘任於98年4 月16日,自四季廣場│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    │社區帳戶內提領23702 元後,即於同│、新光銀行102 年4 月12日102 │當庭擴張之起訴範圍│
│    │日將其中22000 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新光銀業務字第2929號函暨所附│                  │
│    │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帳務統整表及匯出匯款歷史明細│                  │
│    │                                │及提領或轉帳相關單據(偵卷二│                  │
│    │                                │第174 、297-298 、304-306 頁│                  │
│    │                                │)                          │                  │
├──┼────────────────┼──────────────┼─────────┤
│3   │劉紘任於98年10月15日,自許清榮帳│證人即日月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戶內提領418414元(含現金72909 元│葳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此筆46500 元,包│
│    │)後,旋於翌日將其中46500 元現金│104-105 頁)、許清榮帳戶歷史│括學成公司、日月星│
│    │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公司、富比世公司年│
│    │入己。                          │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2 年3 │度中秋節補助款各20│
│    │                                │月21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714│000 元,其中被告將│
│    │                                │號函暨所附帳務統整表及匯出匯│46500 元存入其帳戶│
│    │                                │款歷史明細及提領或轉帳相關單│中                │
│    │                                │據(下稱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                  │
│    │                                │(偵卷二第15、178 、215-218 │                  │
│    │                                │頁)、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與學│                  │
│    │                                │成公司之駐衛保全合約書、日月│                  │
│    │                                │星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三第│                  │
│    │                                │75-91 、147 頁)            │                  │
├──┼────────────────┼──────────────┼─────────┤
│4   │劉紘任於99年4 月12日,自四季廣場│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社區帳戶內提領496676元(含現金95│、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369 元)後,即於同日將其中現金95│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000 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二第20、103 、215-216、235-2│                  │
│    │戶內而侵占入己。                │40頁)                      │                  │
├──┼────────────────┼──────────────┼─────────┤
│5   │劉紘任明知四季廣場社區99年4 月份│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之公用電費71743 元業經自動扣款完│、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成,卻於99年5 月5 日自四季廣場社│細(偵卷二第20-21 、103 頁)│                  │
│    │區帳戶內提領同額現金71743 元後,│                            │                  │
│    │即於同日將之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                            │                  │
│    │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                            │                  │
├──┼────────────────┼──────────────┼─────────┤
│6   │劉紘任於99年5 月6 日,自四季廣場│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社區帳戶內提領235400元,並於同日│、被告匯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將其中212370元轉匯入其所有之匯豐│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第21、167 、215-216 、241-│                  │
│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242 頁)                    │                  │
├──┼────────────────┼──────────────┼─────────┤
│7   │劉紘任於99年5 月18日,自四季廣場│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社區帳戶內提領526600元(含現金88│、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483 元)後,即於同日將其中88000 │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二第21、104 、215-216 、243-│                  │
│    │而侵占入己。                    │247 頁)                    │                  │
├──┼────────────────┼──────────────┼─────────┤
│8   │劉紘任於99年6 月18日,自四季廣場│證人蔡啟山、陳葳駿於偵查中之│此筆70700 元,其中│
│    │社區帳戶內提領550552元(含現金70│證述(偵卷三第12、104-105 頁│25000 元為原起訴書│
│    │704 元)後,即於同日(起訴書誤將│)、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附表編號7 之範圍,│
│    │存入日期認係99年6 月21日,然此日│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係日月星公司年度住│
│    │期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日期,爰│易明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戶大會之回饋款,由│
│    │逕予更正)將其中70700 元現金存入│偵卷二第22、104 、215-216 、│被告提領原應給付額│
│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248-251 頁)、四季廣場社區管│度後自行侵占入己;│
│    │。                              │委會99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日│其餘45700 元則係檢│
│    │                                │月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日月星│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
│    │                                │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三第19│庭擴張之起訴範圍  │
│    │                                │、26、153-154 頁)          │                  │
├──┼────────────────┼──────────────┼─────────┤
│9   │劉紘任於99年9 月15日,自四季廣場│證人即昇達公司負責人黃哲夫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社區帳戶內提領436243元後,即於同│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三第95頁)│,此筆2000元,係被│
│    │日將其中2000元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永│、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告明知昇達公司當月│
│    │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僅請款10000 元卻就│
│    │存入37000 元)。                │明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此部分提領12000 元│
│    │                                │卷二第25、105 、215-216 、26│之差額            │
│    │                                │2-266 頁)、證人黃哲夫提出之│                  │
│    │                                │昇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偵卷三│                  │
│    │                                │第98頁)                    │                  │
├──┼────────────────┼──────────────┼─────────┤
│10  │劉紘任於99年10月13日,自四季廣場│證人即順興公司(與學成公司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社區帳戶內提領543539元後,即於同│關係企業)負責人黃永昌、證人│,此筆61000 元,包│
│    │日將其中61000 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黃哲夫、陳葳駿、蔡啟山於偵查│括昇達公司年度中秋│
│    │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中之證述(偵卷三第57-58 、95│節補助款1000元、及│
│    │入永豐銀行帳戶181000元)。      │-96 、104-105 、173 頁)、四│日月星公司、學成公│
│    │                                │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司、瀚能公司年度中│
│    │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秋節補助款各20000 │
│    │                                │、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二│元                │
│    │                                │第26、106 、215-216 、267-27│                  │
│    │                                │0 頁)、昇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                  │
│    │                                │、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與昇達公│                  │
│    │                                │司之維修保養合約書、日月星公│                  │
│    │                                │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三第98│                  │
│    │                                │、100-103 、150 頁)        │                  │
├──┼────────────────┼──────────────┼─────────┤
│11  │劉紘任於99年11月22日,自四季廣場│證人黃哲夫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社區帳戶內提領449772元後,即於同│卷三第96頁)、四季廣場社區帳│,此筆1300元,包括│
│    │日將其中1300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銀│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被告明知昇達公司當│
│    │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  │月僅請款6000元卻就│
│    │永豐銀行帳戶58500 元)。        │2714號函文(偵卷二第27、107 │此部分提領6800元、│
│    │                                │、215-216 、271-276 頁)、昇│及信誠工程顧問有限│
│    │                                │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偵卷三第│公司當月僅請款8000│
│    │                                │98頁)                      │元卻就此部分提領85│
│    │                                │                            │00元之差額        │
├──┼────────────────┼──────────────┼─────────┤
│12  │劉紘任於100 年2 月24日,自四季廣│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場社區帳戶內提領416736元後,即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此筆2400元,係被│
│    │同日將其中2400元存入其所有之永豐│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告明知昇達公司當月│
│    │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存│二第30、109 、215-216 、    │僅請款6000元卻就此│
│    │入永豐銀行帳戶24000 元)。      │287-291 頁)、昇達公司帳戶存│部分提領8400元之差│
│    │                                │款明細(偵卷三第99頁)      │額                │
├──┼────────────────┼──────────────┼─────────┤
│13  │劉紘任於100 年3 月17日,自四季廣│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場社區帳戶內提領422670元後,即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    │同日將其中23000 元存入其所有之永│細、新光銀行2714號函文(偵卷│                  │
│    │豐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同日合計│二第31、109 、215-216 、292-│                  │
│    │存入永豐銀行帳戶40280 元)。    │295 頁)                    │                  │
└──┴────────────────┴──────────────┴─────────┘
附表二:被告劉紘任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使管委會現金帳減少部
        分
┌─┬───┬───────┬──────┬─────┐
│編│月報表│   錯帳內容   │ 短少金額   │備註/證據│
│號│年  月│              │(新臺幣)  │          │
├─┼───┼───────┼──────┼─────┤
│1 │98.6. │收支明細計算後│50,347元    │原證三之月│
│  │      │結餘574,999 元│(計算式:  │報表。且高│
│  │      │,但次月月報表│574,999-   │院刑事判決│
│  │      │卻記載上月存摺│524,652=   │書第3 頁末│
│  │      │餘額524,652 元│50,347 )   │7 行以下至│
│  │      │。            │            │第6 頁前四│
│  │      │              │            │行採認證人│
│  │      │              │            │證述,判認│
│  │      │              │            │各月份「財│
│  │      │              │            │務收支明細│
│  │      │              │            │表」正本及│
│  │      │              │            │影本之原本│
│  │      │              │            │確為被告所│
│  │      │              │            │製作。    │
├─┼───┼───────┼──────┼─────┤
│2 │99.5  │收支明細計算後│74,452元    │同上      │
│  │      │結餘1,626,657 │(計算式:  │          │
│  │      │元,但次月月報│1,626,657 -│          │
│  │      │表卻記載上月存│1,552,205 =│          │
│  │      │摺餘額        │74,452 )   │          │
│  │      │1,552,205 元。│            │          │
├─┼───┼───────┼──────┼─────┤
│3 │100.2 │收支明細計算後│35,900元    │同上      │
│  │      │結餘520,749 元│(計算式:  │          │
│  │      │,但次月月報表│520,749-   │          │
│  │      │卻記載上月存摺│484,849=   │          │
│  │      │餘額484,849 元│35,900 )   │          │
│  │      │。            │            │          │
├─┼───┼───────┼──────┼─────┤
│4 │100.3 │收支明細計算後│23,000元    │同上      │
│  │      │結餘414,948 元│(計算式:  │          │
│  │      │,但次月月報表│414,948-   │          │
│  │      │卻記載上月存摺│391,948=   │          │
│  │      │餘額391,948 元│23,000 )   │          │
│  │      │。            │            │          │
├─┼───┼───────┼──────┼─────┤
│  │      │合計          │183,699元   │          │
├─┼───┼───────┼──────┼─────┤
│1 │98.3  │依其帳載上月餘│353,946 元  │同上      │
│  │      │額1,221,734 元│(計算式:  │          │
│  │      │加上本月收入  │1,376,866 -│          │
│  │      │354,434 元,減│1,022,920 =│          │
│  │      │去本月支出    │353,946)   │          │
│  │      │199,302 元,則│            │          │
│  │      │本月結餘應是  │            │          │
│  │      │1,376,866 元,│            │          │
│  │      │月報表卻登載結│            │          │
│  │      │餘款僅        │            │          │
│  │      │1,022,920元。 │            │          │
├─┼───┼───────┼──────┼─────┤
│2 │98.5  │依其帳載上月餘│434,099 元  │同上      │
│  │      │額1,243,676 元│(計算式:  │          │
│  │      │加上本月收入  │1,071,532 -│          │
│  │      │337,954 元,減│637,433=   │          │
│  │      │去本月支出    │434,099)   │          │
│  │      │510,098 元,則│            │          │
│  │      │本月結餘應是  │            │          │
│  │      │1,071,532 元,│            │          │
│  │      │月報表卻登載結│            │          │
│  │      │餘款僅637,433 │            │          │
│  │      │元。          │            │          │
├─┼───┼───────┼──────┼─────┤
│3 │98.8  │依其帳載上月餘│73,405元    │同上      │
│  │      │額544,634 元加│(計算式:  │          │
│  │      │上本月收入    │530,025-   │          │
│  │      │497,064 元,減│456,620=   │          │
│  │      │去本月支出    │73,405 )   │          │
│  │      │511,673 元,則│            │          │
│  │      │本月結餘應是  │            │          │
│  │      │530,025 元,月│            │          │
│  │      │報表卻登載結餘│            │          │
│  │      │款僅456,620 元│            │          │
│  │      │。            │            │          │
├─┼───┼───────┼──────┼─────┤
│4 │99.2  │依其帳載上月餘│265,849元   │同上      │
│  │      │額2,264,292 元│(計算式:  │          │
│  │      │加上本月收入  │22,311,236-│          │
│  │      │524,532 元,減│1,965,387 =│          │
│  │      │去本月支出    │265,849)   │          │
│  │      │557,588 元,則│            │          │
│  │      │本月結餘應是  │            │          │
│  │      │2,231,236 元,│            │          │
│  │      │月報表卻登載結│            │          │
│  │      │餘款僅        │            │          │
│  │      │1,965,387元。 │            │          │
├─┼───┼───────┼──────┼─────┤
│5 │99.4  │依其帳載上月餘│479,150元   │同上      │
│  │      │額1,949,131 元│(計算式:  │          │
│  │      │加上本月收入  │3,227,393 -│          │
│  │      │1,812,855 元,│2,748,243 =│          │
│  │      │減去本月支出  │479,150)   │          │
│  │      │534,593 元,則│            │          │
│  │      │本月結餘應是  │            │          │
│  │      │3,227,393 元,│            │          │
│  │      │月報表卻登載結│            │          │
│  │      │餘款僅        │            │          │
│  │      │2,748,243元。 │            │          │
├─┼───┼───────┼──────┼─────┤
│6 │99.6  │依其帳載上月餘│19,608元    │同上      │
│  │      │額1,552,205 元│(計算式:  │          │
│  │      │加上本月收入  │1,398,257 -│          │
│  │      │447,428 元,減│1,378,649 =│          │
│  │      │去本月支出    │19,608)    │          │
│  │      │601,376 元,則│            │          │
│  │      │本月結餘應是  │            │          │
│  │      │1,398,257 元,│            │          │
│  │      │月報表卻登載結│            │          │
│  │      │餘款僅        │            │          │
│  │      │1,378,649 元。│            │          │
├─┼───┼───────┼──────┼─────┤
│7 │99.11 │依其帳載上月餘│26,390元    │同上      │
│  │      │額800,291 元加│(計算式:  │          │
│  │      │上本月收入    │747,489-   │          │
│  │      │479,102 元,減│721,099=   │          │
│  │      │去本月支出    │26,390 )   │          │
│  │      │531,904 元,則│            │          │
│  │      │本月結餘應是  │            │          │
│  │      │747,489 元,月│            │          │
│  │      │報表卻登載結餘│            │          │
│  │      │款僅721,099 元│            │          │
│  │      │。            │            │          │
├─┼───┼───────┼──────┼─────┤
│  │      │合計          │1,652,447 元│          │
├─┼───┼───────┼──────┼─────┤
│1 │99.5  │99年5 月份財務│454,857元   │          │
│  │      │收支明細表把99│            │          │
│  │      │年4 月份支出重│            │          │
│  │      │覆核銷一次,內│            │          │
│  │      │容為編號5-1 至│            │          │
│  │      │5-7 ,5-10至  │            │          │
│  │      │5-12,及5-14、│            │          │
│  │      │5-17,合計    │            │          │
│  │      │454,857元。   │            │          │
├─┼───┼───────┼──────┼─────┤
│  │總計  │              │2,291,003元 │          │
└─┴───┴───────┴──────┴─────┘
附表三:被告劉紘任實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多卻以少報入帳
        ,致減少管委會現金收入部分
(一)98年度(銀行部分見101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79頁)
┌──┬───────┬─────┬───────┬─────┬──┐
│月份│    銀  行    │  銀  行  │  收支明細表  │收支明細表│備註│
│    │(住戶管理費)│(停車費)│(住戶管理費)│(停車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440,338.      │333,867.  │314,072.      │291,000.  │前總│
│    │              │          │              │          │幹事│
│    │              │          │              │          │時代│
├──┼───────┼─────┼───────┼─────┼──┤
│2   │212,187.      │218,895.  │69,264.       │133,895.  │被告│
│    │              │          │              │          │    │
├──┼───────┼─────┼───────┼─────┼──┤
│3   │158,904.      │154,000.  │178,784.      │172,000.  │被告│
│    │              │          │              │          │    │
├──┼───────┼─────┼───────┼─────┼──┤
│4   │285,682.      │221,200.  │292,228.      │223,200.  │被告│
│    │              │          │              │          │    │
├──┼───────┼─────┼───────┼─────┼──┤
│5   │144,693.      │120,000.  │171,174.      │154,000.  │被告│
│    │              │          │              │          │    │
├──┼───────┼─────┼───────┼─────┼──┤
│6   │289,952.      │187,000.  │267,558.      │163,000.  │被告│
│    │              │          │              │          │    │
├──┼───────┼─────┼───────┼─────┼──┤
│7   │298,474.      │218,800.  │298,469.      │214,800.  │被告│
│    │              │          │              │          │    │
├──┼───────┼─────┼───────┼─────┼──┤
│8   │258,118.      │184,600.  │297,914.      │196,600.  │被告│
│    │              │          │              │          │    │
├──┼───────┼─────┼───────┼─────┼──┤
│9   │247,556.      │144,200.  │249,110.      │144,800.  │被告│
│    │              │          │              │          │    │
├──┼───────┼─────┼───────┼─────┼──┤
│10  │313,988.      │269,868.  │200,236.      │269,468.  │被告│
│    │              │          │              │          │    │
├──┼───────┼─────┼───────┼─────┼──┤
│11  │277,363.      │195,200.  │331,425.      │217,000.  │被告│
│    │              │          │              │          │    │
├──┼───────┼─────┼───────┼─────┼──┤
│12  │281,142.      │217,400.  │271,721.      │203,400.  │被告│
│    │              │          │              │          │    │
├──┼───────┼─────┼───────┼─────┼──┤
│合計│3,208,397.    │2,465,030.│2,941,955.    │2,383,163.│    │
│    │              │          │              │          │    │
├──┼───────┼─────┼───────┼─────┼──┤
│全年│3,439,446.    │3,034,000.│              │          │    │
│收得│              │          │              │          │    │
├──┼───────┼─────┼───────┼─────┼──┤
│差額│-231,049.     │-568,970. │-497,491.     │-650,837. │    │
│    │              │          │              │          │    │
└──┴───────┴─────┴───────┴─────┴──┘
(二)99年度(銀行部分見101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104頁)
┌──┬───────┬─────┬───────┬─────┬──┐
│月份│    銀  行    │  銀  行  │  收支明細表  │收支明細表│備註│
│    │(住戶管理費)│(停車費)│(住戶管理費)│(停車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278,347.      │158,200.  │251,721.      │203,400.  │被告│
│    │              │          │              │          │    │
├──┼───────┼─────┼───────┼─────┼──┤
│2   │196,105.      │264,400.  │164,299.      │276,600.  │被告│
│    │              │          │              │          │    │
├──┼───────┼─────┼───────┼─────┼──┤
│3   │201,922.      │220,400.  │229,848.      │150,200.  │被告│
│    │              │          │              │          │    │
├──┼───────┼─────┼───────┼─────┼──┤
│4   │238,959.      │179,267.  │234,335.      │183,267.  │被告│
│    │              │          │              │          │    │
├──┼───────┼─────┼───────┼─────┼──┤
│5   │328,819.      │190,500.  │316,199.      │216,500.  │被告│
│    │              │          │              │          │    │
├──┼───────┼─────┼───────┼─────┼──┤
│6   │231,786.      │187,900.  │237,442.      │201,900.  │被告│
│    │              │          │              │          │    │
├──┼───────┼─────┼───────┼─────┼──┤
│7   │258,056.      │220,410.  │237,499.      │200,410.  │被告│
│    │              │          │              │          │    │
├──┼───────┼─────┼───────┼─────┼──┤
│8   │271,317.      │160,024.  │235,567.      │182,538.  │被告│
│    │              │          │              │          │    │
├──┼───────┼─────┼───────┼─────┼──┤
│9   │233,297.      │139,000.  │268,182.      │163,000.  │被告│
│    │              │          │              │          │    │
├──┼───────┼─────┼───────┼─────┼──┤
│10  │239,653.      │176,000.  │233,019.      │178,500.  │被告│
│    │              │          │              │          │    │
├──┼───────┼─────┼───────┼─────┼──┤
│11  │246,433.      │213,500.  │230,319.      │219,500.  │被告│
│    │              │          │              │          │    │
├──┼───────┼─────┼───────┼─────┼──┤
│12  │289,883.      │153,500.  │無            │無        │被告│
│    │              │          │              │          │    │
├──┼───────┼─────┼───────┼─────┼──┤
│合計│3,014,577.    │2,263,101.│2,638,430.    │2,175,815.│    │
│    │              │          │              │          │    │
├──┼───────┼─────┼───────┼─────┼──┤
│全年│3,439,446.    │3,034,000.│              │          │    │
│收得│              │          │              │          │    │
├──┼───────┼─────┼───────┼─────┼──┤
│差額│-424,869.     │-770,899. │              │          │    │
│    │              │          │              │          │    │
└──┴───────┴─────┴───────┴─────┴──┘
(三)100年度(銀行部分見101 他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31頁)
┌──┬───────┬─────┬───────┬─────┬──┐
│月份│    銀  行    │  銀  行  │  收支明細表  │收支明細表│備註│
│    │(住戶管理費)│(停車費)│(住戶管理費)│(停車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378,022.      │242,000.  │415,103.      │332,000.  │被告│
│    │              │          │              │          │    │
├──┼───────┼─────┼───────┼─────┼──┤
│2   │103,245.      │174,000.  │30,602.       │123,000.  │被告│
│    │              │          │              │          │    │
├──┼───────┼─────┼───────┼─────┼──┤
│3   │210,943.      │177,200.  │199,157.      │186,900.  │被告│
│    │              │          │              │          │    │
├──┼───────┼─────┼───────┼─────┼──┤
│4   │244,609.      │175,000.  │262,330.      │166,000.  │被告│
│    │              │          │              │          │    │
├──┼───────┼─────┼───────┼─────┼──┤
│5   │247,690.      │138,000.  │242,629.      │142,000.  │被告│
│    │              │          │              │          │    │
├──┼───────┼─────┼───────┼─────┼──┤
│6   │218,956.      │165,500.  │219,666.      │165,500.  │被告│
│    │              │          │              │          │    │
├──┼───────┼─────┼───────┼─────┼──┤
│7   │370,692.      │242,407.  │413,266.      │256,907.  │    │
│    │              │          │              │          │    │
├──┼───────┼─────┼───────┼─────┼──┤
│8   │423,471.      │227,835.  │384,153.      │224,835.  │    │
│    │              │          │              │          │    │
├──┼───────┼─────┼───────┼─────┼──┤
│9   │347,211.      │266,000.  │328,321.      │269,000.  │    │
│    │              │          │              │          │    │
├──┼───────┼─────┼───────┼─────┼──┤
│10  │293,468.      │256,125.  │306,104.      │248,125.  │    │
│    │              │          │              │          │    │
├──┼───────┼─────┼───────┼─────┼──┤
│11  │313,926.      │249,609.  │304,379.      │257,109.  │    │
│    │              │          │              │          │    │
├──┼───────┼─────┼───────┼─────┼──┤
│12  │350,440.      │234,500.  │309,250.      │225,500.  │    │
│    │              │          │              │          │    │
├──┼───────┼─────┼───────┼─────┼──┤
│合計│3,502,673.    │2,548,176.│3,414,960.    │2,596,876.│    │
│    │              │          │              │          │    │
├──┼───────┼─────┼───────┼─────┼──┤
│全年│3,345,733.    │3,141,000.│              │          │    │
│收得│              │          │              │          │    │
├──┼───────┼─────┼───────┼─────┼──┤
│差額│+156,940.    │-592,824. │+69,227.     │-544,12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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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