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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宜

      洪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42 、23177 、28248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建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偉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另證據清單編號6 之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8 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1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建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其先後2 次幫助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嘉偉係搭載被告鄭建宜至現場,而由被告鄭建宜單獨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洪嘉偉僅係就被告鄭建宜竊車犯行施予助力,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建宜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建宜、洪嘉偉前均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鄭建宜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行竊,被告洪嘉偉亦協助其行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為警尋獲並歸還被害人(見103 年度偵字第20642 號卷第34頁勘察報告);被告洪嘉偉囿於朋友情誼而對被告鄭建宜施以助力,便利被告鄭建宜遂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並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鄭建宜用以行竊之鑰匙2 支,雖為被告鄭建宜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鄭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42號
                                               第23177號
                                               第28248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40日、59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拘役9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罪刑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民國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0年10月2日執行
    完畢。詎鄭建宜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
    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洪嘉偉亦明知鄭建宜欲行竊財物
    ,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間7時2分許,
    由洪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建宜
    ,至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內,洪嘉偉在旁等待,由鄭建
    宜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停放在該處由張瑞桂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鄭建宜、洪嘉偉旋離開現場。嗣因張瑞桂發現上揭機車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復於103年6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洪嘉偉再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建宜,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洪嘉偉仍在旁等待,再由鄭建宜持自
    備之鑰匙1支,打開停放在該處由晨光照明有限公司(下稱
    晨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
    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二人復行離去。嗣因晨光公司
    之員工林明開發現自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建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洪嘉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張瑞桂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證人林明開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5  │103年6月3日晚間7時許監│佐證被告洪嘉偉於左列時點│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103年6月10日凌晨零時│通重型機車載同被告鄭建宜│
│    │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去牽車,並由被告鄭建宜│
│    │10張暨車牌號碼000-000 │下手行竊車車牌號碼      │
│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   │FDJ-88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貨車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被告鄭建宜涉嫌行竊車│
│    │局103年8月14日新北警蘆│牌號碼DX-2607號自用小貨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之事實。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二、核被告鄭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
    被告洪嘉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之幫助竊盜罪嫌。被告鄭建宜先後2次普通竊盜犯行;被告
    洪嘉偉前後2次幫助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建宜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