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劉元斐
- 被告林弘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弘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蘇慈蕙」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0 年4 月1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弘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初某日,在其與前女友蘇慈蕙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頂樓加蓋之居所,徒手竊取蘇慈蕙所有、放置於書桌抽屜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 ㈡林弘翊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均在上開居所,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藍新科技金流服務- 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所設之遊戲交易頁面後,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蘇慈蕙同意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該等電磁紀錄以行使之,致使藍新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蘇慈蕙」本人購買,而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遊戲點數予林弘翊,足以生損害於蘇慈蕙及藍新公司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弘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均冒用「蘇慈蕙」名義,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每次均在簽帳單上偽造「蘇慈蕙」之署名1 枚,用以偽造表示蘇慈蕙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致各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予林弘翊,足以生損害於蘇慈蕙、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蘇慈蕙發覺上開信用卡似有遭人盜刷之情形,經向台新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弘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慈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順利、翁維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 份、掛失聲明及指認證明書各1 紙、信用卡簽單影本9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共6 罪),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共10罪),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每次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各次在簽單上偽造「蘇慈蕙」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㈡、㈢即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每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等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前女友蘇慈蕙之信用卡,再冒用名義刷卡消費,有害蘇慈蕙之財產法益及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蘇慈蕙、藍新公司及台新銀行之所受損害,惟其盜刷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尚非甚鉅,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一編號2 至17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台新銀行復已提出其中9 紙簽帳單之影本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4頁),故被告每次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蘇慈蕙」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林弘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二編號1 所載 │、第339 條第2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二編號2 所載 │、第339 條第2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二編號3 所載 │、第339 條第2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二編號4 所載 │、第339 條第2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二編號5 所載 │、第339 條第2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二編號6 所載 │、第339 條第2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三編號1 所載 │、第339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 │之偽造「蘇慈蕙」署名壹枚沒收。 │ ├──┼─────────┼───────────┼─────────────────┤ │9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三編號2 所載 │、第339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 │之偽造「蘇慈蕙」署名壹枚沒收。 │ ├──┼─────────┼───────────┼─────────────────┤ │10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三編號3 所載 │、第339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 │ │ │之偽造「蘇慈蕙」署名壹枚沒收。 │ ├──┼─────────┼───────────┼─────────────────┤ │11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三編號4 所載 │、第339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之偽造「蘇慈蕙」署名壹枚沒收。 │ ├──┼─────────┼───────────┼─────────────────┤ │12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三編號5 所載 │、第339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 │ │ │之偽造「蘇慈蕙」署名壹枚沒收。 │ ├──┼─────────┼───────────┼─────────────────┤ │13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三編號6 所載 │、第339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 │ │ │之偽造「蘇慈蕙」署名壹枚沒收。 │ ├──┼─────────┼───────────┼─────────────────┤ │14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三編號7 所載 │、第339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 │ │ │之偽造「蘇慈蕙」署名壹枚沒收。 │ ├──┼─────────┼───────────┼─────────────────┤ │15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三編號8 所載 │、第339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 │ │ │ │之偽造「蘇慈蕙」署名壹枚沒收。 │ ├──┼─────────┼───────────┼─────────────────┤ │16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三編號9 所載 │、第339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 │ │ │之偽造「蘇慈蕙」署名壹枚沒收。 │ ├──┼─────────┼───────────┼─────────────────┤ │17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林弘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表三編號10所載 │、第339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 │ │ │之偽造「蘇慈蕙」署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刷卡地點 │所詐得之不法利益│ ├──┼───────┼────────────┼────────┤ │1 │103 年6 月21日│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1 巷4 │價值為300 元之遊│ │ │2 時10分許 │號之頂樓加蓋 │戲點數 │ ├──┼───────┼────────────┼────────┤ │2 │103 年6 月26日│同上 │同上 │ │ │5 時13分許 │ │ │ ├──┼───────┼────────────┼────────┤ │3 │103 年7 月7 日│同上 │同上 │ │ │23時22分許 │ │ │ ├──┼───────┼────────────┼────────┤ │4 │103 年7 月12日│同上 │同上 │ │ │21時37分許 │ │ │ ├──┼───────┼────────────┼────────┤ │5 │103 年7 月14日│同上 │同上 │ │ │1 時45分許 │ │ │ ├──┼───────┼────────────┼────────┤ │6 │103 年7 月20日│同上 │同上 │ │ │0 時39分許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 │所詐得之財物 │應沒收之物 │ ├──┼───────┼────────────┼────────┼─────────┤ │1 │103 年7 月14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飾(5,3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蘇│ │ │18時58分許 │1 樓「麒霖珠寶有限公司」│ │慈蕙署名1 枚 │ ├──┼───────┼────────────┼────────┼─────────┤ │2 │103 年7 月14時│新北市○○區○○路00號「│生活用品(362 元│簽帳單上偽造之「蘇│ │ │45分許 │頂好Wellcome- 永和民權店│) │慈蕙署名1 枚 │ │ │ │」 │ │ │ ├──┼───────┼────────────┼────────┼─────────┤ │3 │103 年7 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金飾(5,2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蘇│ │ │17時14分許 │1 樓「麒霖珠寶有限公司」│ │慈蕙署名1 枚 │ ├──┼───────┼────────────┼────────┼─────────┤ │4 │103 年7 月18日│新北市○○區○○街00號1 │金飾(6,4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蘇│ │ │13時18分許 │樓「金瑞翔銀樓」 │ │慈蕙署名1 枚 │ ├──┼───────┼────────────┼────────┼─────────┤ │5 │103 年7 月19日│新北市○○區○○路00號「│生活用品(480 元│簽帳單上偽造之「蘇│ │ │20時10分許 │頂好Wellcome- 永和民權店│) │慈蕙署名1 枚 │ │ │ │」 │ │ │ ├──┼───────┼────────────┼────────┼─────────┤ │6 │103 年7 月20日│新北市○○區○○路00號「│生活用品(304 元│簽帳單上偽造之「蘇│ │ │18時19分許 │頂好Wellcome- 永和民權店│) │慈蕙署名1 枚 │ │ │ │」 │ │ │ ├──┼───────┼────────────┼────────┼─────────┤ │7 │103 年7 月21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飾(8,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蘇│ │ │18時31分許 │1 樓「得和銀樓」 │ │慈蕙署名1 枚 │ ├──┼───────┼────────────┼────────┼─────────┤ │8 │103 年7 月22日│新北市○○區○○路00號「│生活用品(454 元│簽帳單上偽造之「蘇│ │ │13時43分許 │頂好Wellcome- 永和民權店│) │慈蕙署名1 枚 │ │ │ │」 │ │ │ ├──┼───────┼────────────┼────────┼─────────┤ │9 │103 年7 月24日│新北市○○區○○路00號「│生活用品(490 元│簽帳單上偽造之「蘇│ │ │19時50分許 │頂好Wellcome- 永和民權店│) │慈蕙署名1 枚 │ │ │ │」 │ │ │ ├──┼───────┼────────────┼────────┼─────────┤ │10 │103 年7 月25日│新北市○○區○○街00號1 │金飾(6,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蘇│ │ │18時53分許 │樓「金興銀樓」 │ │慈蕙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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