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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338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義賢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義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謝朝竣幫其他客人影印文件而疏未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謝朝竣所有擺放於收銀機上充電之Samsung Galaxy S3 行動電話1 支(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冠升通訊行,以新臺幣4 千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蔡昌信(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謝朝竣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朝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義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朝竣於警詢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告蔡昌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稱其確有向被告葉義賢收購告訴人所失竊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並有被告葉義賢變賣行動電話所留下之字據1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及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鋌而走險,心存僥倖,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並將之變賣得利,絲毫未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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