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源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森公司,代表人:陳勇伸)之加盟主,明知上址源森公司辦公處所之建築物,其內設有食品加工廠,而源森公司在該辦公處所及食品加工廠出入口處均張貼有「閒雜人等非請勿入」之告示,非經代表人陳勇伸或源森公司員工同意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進入。詎賴建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未經代表人陳勇伸或源森公司員工之同意,侵入上址源森公司之辦公處所及食品加工廠;又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前揭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侵入源森公司所另設之食品加工廠後,旋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錄影源森公司食品加工廠內員工作業情形等非公開之活動。嗣經源森公司員工王予靖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案經源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源森公司之代表人陳勇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予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源森公司辦公處所及食品加工廠出入口處張貼有「閒雜人等非請勿入」之照片四幀、源森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二幀、被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三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業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條文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 四、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未經取得源森公司代表人或員工之同意,即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以手持之行動電話錄影他人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之物及附著物,然前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型式亦無法特定,而所竊錄之內容則亦已由記憶體(卡)中刪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附之竊錄內容光碟暨擷取照片三幀,乃係員警基於偵辦案件所需,將數位電磁紀錄轉換成光碟及照片後,予以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