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樊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樊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伍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為:「樊勇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第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樊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3.51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3.516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37 號卷103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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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
被 告 樊勇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3、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5)日凌晨1時30分許,樊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清志(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另行起訴),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頭前為警攔查,
並當場在劉清志隨身包包內,扣得樊勇良及劉清志所共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為3.517公克;驗餘淨重3.5167公
克),警方經樊勇良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
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樊勇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清志於│同上 │
│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 │
├──┼───────────┼───────────┤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同上 │
│ │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B0000000號)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
│ │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
│ │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 │
├──┼───────────┼───────────┤
│ 4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同上 │
│ │ 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 │
│ │ 為3.517公克;驗餘淨 │ │
│ │ 重3.5167公克)、及現│ │
│ │ 場查獲照片共9紙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3年1月17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鑑定書乙份 │ │
├──┼───────────┼───────────┤
│ 5 │被告樊勇良之刑案資料查│證明樊勇良於觀察勒戒釋│
│ │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案件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2小包,為被告及另案被告劉清志所共有,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