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瑞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德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9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德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瑞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瑞德人力顧問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起訴書誤為101 年7 月間)起,媒介非法居留之逃逸印尼籍外籍勞工KASIYAH (別號「阿雅」、居留證號:AD00000000,於100 年11月7 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臺北市中山區擔任監護工,後於同年12月9 日從原雇主處逃逸)至林書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住家從事看護其罹患中風之母親,並向林書宇收取每14日新臺幣(下同)1 萬8,600 元之看護工資,除扣除按月給付KASIYAH 之薪資2 萬2,000 元外,剩餘之1 萬5,200 元則歸陳瑞德所有以營利。嗣因KASIYAH 所看護之對象自殺,經警於102 年7 月25日,在上開地點,發覺KASIYAH 有逾期居留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陳瑞德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爰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媒介外勞人數僅一人,且工作期間非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從中牟取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所非法媒介工作之外國人僅有一人,時間亦為短暫,更未造成何項實質之損害,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其經上開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主管機關針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926號被 告 陳瑞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瑞德人力顧問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印尼籍外勞KASIYAH 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基於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媒介前開印尼籍外勞KASIYAH 至林書宇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住處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 萬5200元。嗣經警於102 年7 月25日查獲林書宇非法僱用印尼籍外勞KASIYAH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瑞德於警詢及本署│坦承為瑞德看護中心即瑞│ │ │偵查中之供述 │德人力顧問社(下稱瑞德│ │ │ │人力顧問社)負責人之事│ │ │ │實。 │ ├──┼───────────┼───────────┤ │ 二 │證人林書宇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自101年7月間起至│ │ │偵查中之證述 │ 102年7月25日止,其與│ │ │ │ 被告即瑞德人力顧問社│ │ │ │ 負責人接洽安排外籍勞│ │ │ │ 工照顧其母親之事實。│ │ │ │2.坦承每14日需支付1萬 │ │ │ │ 8600元看護費予被告之│ │ │ │ 事實。 │ │ │ │3.坦承其母親過世時,被│ │ │ │ 告曾致電予其,說若警│ │ │ │ 察問到關於照顧其母親│ │ │ │ 的看護工是違法居留的│ │ │ │ 話,請其幫忙說,此事│ │ │ │ 與被告及即瑞德人力顧│ │ │ │ 問社都沒有關係,是其│ │ │ │ 自己透過朋友介紹來的│ │ │ │ ,至於罰款部分,被告│ │ │ │ 或他的公司會幫其付擔│ │ │ │ ,但遭其拒絕之事實。│ ├──┼───────────┼───────────┤ │ 三 │證人KASIYAH於警詢時之 │坦承其於100年11月7日持│ │ │證述 │工作證來臺灣工作,為賺│ │ │ │取更多報酬離開原雇主,│ │ │ │而成為逃逸之外籍勞工,│ │ │ │遭公司指派至證人林書宇│ │ │ │住處照顧其母親,因看護│ │ │ │對象自殺身亡,嗣為警發│ │ │ │現為逾期居留外籍勞工之│ │ │ │事實。 │ ├──┼───────────┼───────────┤ │ 四 │經濟部商業司統一商業登│被告為瑞德人力顧問社負│ │ │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責人之事實。 │ │ │經濟發展局101年9月18日│ │ │ │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 │ │ ├──┼───────────┼───────────┤ │ 五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證人KASIYAH原為雇主楊 │ │ │內容顯示畫面、證人 │忠仁所聘僱,居留效期為│ │ │KASIYAH護照影本 │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2 │ │ │ │月9日,經雇主楊忠仁書 │ │ │ │面通知KASIYAH於100年12│ │ │ │月9日逃逸之事實。 │ ├──┼───────────┼───────────┤ │ 六 │證人林書宇申設之臺北富│證人林書宇依被告指示每│ │ │邦銀行金城分行帳戶6691│14日匯款1萬8600元至被 │ │ │00000000存摺明細、行動│告帳戶之事實。 │ │ │電話簡訊影印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違反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賴淑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