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麗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分期付款約定書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機車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被 告 陳麗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金和機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負責人林國字)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並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之方式,與仲信公司約定車款總價額新臺幣(下同)6萬 9996元,分12期給付,按月應給付5834元,給付期間自101 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且約定上揭機車在價金未 全數履行完畢前,其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麗雲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佔有、使用,不得處分標的物。詎陳麗雲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101年9月28日佔有上揭機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年10月5日將上揭機車出賣。嗣經仲信公司調閱上揭機車之異動公示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麗雲於偵│被告陳麗雲坦承於101年9月28日占││ │查中之供詞 │有上開機車後,旋即於101年10月5││ │ │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曾凱│全部犯罪事實。 ││ │義於偵查中之指│ ││ │訴 │ │├──┼───────┼───────────────┤│三 │仲信公司廠商資│全部犯罪事實。 ││ │料表、分期付款│ ││ │申請書、分期付│ ││ │款繳納情形記錄│ ││ │表、車牌號碼00│ ││ │9-KUS號機車車 │ ││ │籍查詢、車號查│ ││ │詢重型機車車籍│ ││ │資料各1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