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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陳柄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七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柄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柄宏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一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五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許,因陳柄宏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報到,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二、被告陳柄宏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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