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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婉如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8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40日確定;㈡98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9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㈠案拘役40日、㈢案接續執行之,嗣於100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至10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12日2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因其為毒品案件之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婉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偵查佐蔡雅昭職務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婉如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李婉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犯行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卷附103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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